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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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伍伍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聖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10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徐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20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②至④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84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10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⑦102年度審易字第
452號、⑧102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⑦⑧之罪刑經本法院以103年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起之「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依法盤查,並經其同意受搜索,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應補充更正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受搜索,警方於置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之小鐵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補充「被告徐聖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560公克,驗餘淨重1.6558公克),係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3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0.0002公克)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533號被告徐聖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傑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7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52號、102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停車場內,以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之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徐聖傑於翌(31)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依法盤查,並經其同意受搜索,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560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餘1.6558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聖傑於警詢時、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6│命之事實。│││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