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怡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87號、104年度執保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怡婷於本院一○四年度交簡字第四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怡婷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4年4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合法傳喚應於104年5月21日上午10時30分,持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本人身分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報到,如延不報到,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未依規定日期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於104年4月1日,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4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檢察官分別於104年5月21日及同年6月11日,以傳票通知持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到案執行,均經合法送達,而受刑人未到案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網路資料查詢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漠視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亦未向檢察官陳明有何難以履行到案負擔之情事,堪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故意拒絕履行到案執行之負擔,而違反緩刑所付保護管束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見其未有悔悟改過之心,給予緩刑宣告確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6
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認同該判決所定之負擔,嗣後卻無故不履行該判決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情節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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