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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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炎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炎東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高炎東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日以96年度簡字第6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3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7年2月19日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96年11月18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6月17日),於99年
6月17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及5月部分)。㈤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7年3月10日確定;㈥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該院於97年5月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㈦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共
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揭㈤至㈦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99年6月18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8月17日)。㈧復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3年8月18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1月17日),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3案,已於102年9月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7日(目前尚在執行中,乙、丙2案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30日9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破壞剪各1支,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運道社區」,尾隨該社區住戶進入該社區內,復沿樓梯潛入該社區地下室2樓機房(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前揭老虎鉗及破壞剪剪斷避雷針之電纜線,竊取太平洋600VPVC電源線30mm*1C總長度約165公尺、地下室避雷針箱體打牆壁安裝線路1式及避雷針線路頂樓拉線穿管壓接連結銅網1式(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萬9,6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遭該社區保全人員 廖學樵 發現,即趁隙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到場採證,並將現場扣得老虎鉗上所採集之DNA檢體送驗,比對結果與高炎東之DNA-STR型別相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學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炎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學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現場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遭竊現場照片31張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老虎鉗
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於前揭老虎鉗上所採集之DNA檢體,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亦有該局103年10月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行竊時,攜帶老虎鉗及破壞剪各1支,而該等物品均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再者,被告既無故潛入該社區地下室2樓機房內竊取財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另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2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
9月9日,惟嗣經撤銷假釋,目前在監執行殘刑1年又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上開案件既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2年9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部分,業於99年6月17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擅自進入私人集合式住宅地下室內竊取財物,不僅侵害該社區住戶生活住居安寧,益見其絲毫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該物品業已丟棄(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物品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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