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60號原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潘盈誠 被告 張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被告 張信長
陳 張阿西 林張 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張緣 、 張水沱 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一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兩造為被繼承人張緣、張水沱之子女。被繼承人張緣於民國95年3月2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迄未分割其遺產,嗣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張水沱於97年10月4日死亡,另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而兩造既為被繼承人張緣、張水沱之子女,應平均繼承渠等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張緣、張水沱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張緣、張水沱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張緣、張水沱所遺不動產兩造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且建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張信長、陳張阿西、 林張變 :同意原告所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及方案等語。
㈡被告張一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埸,然據其曾到庭時
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繼承人張緣、張水沱還有其他財產,伊有請徵信社去查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張緣、張水沱之子女。被繼承人張
緣於95年3月2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嗣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張水沱於97年10月4日死亡,另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而兩造為被繼承人張緣、張水沱之子女,應平均繼承渠等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且被繼承人張緣、張水沱所遺不動產兩造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26號提存通知書、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張信長、陳張阿西、林張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張一郎雖辯稱被繼承人張緣、張水沱除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外,尚有其他財產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緣、張水沱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緣、張水沱所遺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附表一所示提存款乃現金,性質可分,是本院認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各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配,即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提存款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每人分得新臺幣1,134,491.6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緣之遺產┌──┬──┬──────┬───┬─────┬────┐│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平方公│或金額(││││││尺)│新臺幣)││├──┼──┼──────┼───┼─────┼────┤│一│土地│新北市蘆洲區│257.82│6分之1│由兩造按││││光明段0304-0│││附表三所││││000地號│││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二│土地│新北市蘆洲區│279.26│6分之1│共有。││││光明段0305-0│││││││000地號│││││││││││├──┼──┼──────┼───┼─────┤││三│土地│新北市蘆洲區│349.19│6分之1│││││光明段0327-0│││││││000地號│││││││││││├──┼──┼──────┼───┼─────┤││四│土地│新北市蘆洲區│277.93│6分之1│││││光明段0328-0│││││││000地號│││││││││││├──┼──┼──────┼───┼─────┤││五│土地│新北市蘆洲區│47.18│6分之1│││││光明段0331-0│││││││000地號│││││││││││├──┼──┼──────┼───┼─────┼────┤│六│提存│本院100年度││5,672,458│由兩造按│││款│存字第526號│││附表三所││││提存款│││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即│││││││每人分得│││││││1,134,49│││││││1.6元│└──┴──┴──────┴───┴─────┴────┘附表二:被繼承人張水沱之遺產┌──┬──┬──────┬───┬─────┬────┐│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平方公│或金額(││││││尺)│新臺幣)││├──┼──┼──────┼───┼─────┼────┤│一│土地│新北市五股區│436.00│2分之1│由兩造按││││更寮段鴨母港│││附表三所││││小段0000-000│││示之應繼││││4地號│││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一│原告張淑貞│5分之1│├──┼────────────────┼──────┤│二│被告張一郎│5分之1│├──┼────────────────┼──────┤│三│被告張信長│5分之1│├──┼────────────────┼──────┤│四│被告陳張阿西│5分之1│├──┼────────────────┼──────┤│五│被告林張變│5分之1│└──┴────────────────┴──────┘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