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貫一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1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貫一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貫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社區大樓住戶,曾與同社區住戶 陳怡芬 因細故而生爭執,陳怡芬以恐嚇、公然侮辱為由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而由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判處周貫一有罪在案。嗣陳怡芬收受該案刑事判決書,隨即將判決書正本首末2頁自行影印,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下午1時19分至24分許,以膠帶將有文書性質之上開判決書影本2頁,固定黏貼在該社區大樓公佈欄內,俾讓該社區住戶觀覽。詎周貫一得知後,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翌(16)日上午7時12分許,將陳怡芬所張貼之前開判決書影本2張及相鄰之社區公告文書4張自公佈欄取下撕毀,並以手揉捏成團,攜出該社區大門後滅失(毀損社區文書部分未據告訴),足生損害於陳怡芬。
二、案經陳怡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周貫一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地點,撕毀告訴人陳怡芬所張貼之判決書影本2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文書之犯行,辯稱:陳怡芬張貼判決書前,經管委會拒絕用印,不同意張貼,其非法張貼之行為,不應受保護,且其將判決書影本張貼在社區公布欄,無人看管,即有預見隨時遺失或遭撕毀之情形,而不違反其本意,且主觀上即可任人取走,所以我將之撕毀,應不構成犯罪;又陳怡芬張貼判決書,有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嫌,我撕毀乃行使正當防衛權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
「○○○○」社區大樓住戶,雙方因細故而有恐嚇、公然侮辱等訴訟糾葛,告訴人自行影印所收受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被告涉犯妨害自由之案件刑事判決書,並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1時19分至24分許,以膠帶將該份判決書影本首頁及尾頁共2頁固定黏貼在該社區大樓公布欄內,俾讓該社區住戶觀覽。被告得知上情後,於102年10月16日上午
7時12分許,將上開判決書影本2張連同相鄰之社區公告文書4張自公布欄取下撕毀,並揉捏成團,攜出社區後滅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翔實,並有被告撕下前開判決書影本2張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畫面照片4張(偵卷第10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易字卷第40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告訴人非法張貼,且已預見遭損毀之情形云云置辯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被告所屬社區之管委會主委 羅傳勳 於警詢時證稱:本社區管委會佈告欄之張貼,以不違反善良風俗、無不雅字眼為原則,住戶均可自由張貼資訊在社區管委會的佈告欄,不用特別向管委會申請等語。又稱:陳怡芬於102年10月14日下午6時許,來詢問我是否可以在判決書蓋社區管委會的印章,以便張貼在社區管委會的佈告欄,並防止被撕走,我以該刑事判決書是陳怡芬與其他住戶互告的文書,拒絕蓋管委會印章,我並表示不會撕去她張貼的判決書,但無法保證其他人不會去撕毀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屬實。足見上開判決書影本2張雖未蓋有管委會之印文,表明以管委會之名義張貼,然管委會並未有禁止告訴人張貼之情形,依管委會之規定,告訴人自可自由張貼。此外,告訴人既張貼於佈告欄,即有供人觀覽之意,其復未有任人取走之表示,則上開判決書影本2張仍係告訴人所有,且為合法張貼之文書,是被告任意取去撕毀,即屬侵害他人所有權之行為,所辯前詞,自不可採。
㈢至被告另以其乃對告訴人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
正當防衛云云資為辯解,然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前曾因社區竊盜及大門開關失靈等事務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於多名社區住戶在場下,以言詞對告訴人恐嚇及侮辱,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判決有罪確定一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前開判決(偵卷第14、1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告訴人於偵訊中並○○○區○○○○道被告對我恐嚇和侮辱的事,對我有所誤解,所以我收到判決書後,就想要公布判決書,澄清事實的真相等語(偵卷第28頁)在卷。
可知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張貼該案判決書之影本,將案發始末公開於社區住戶,實非以毀損被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難稱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其基於自辯而為前揭行為,自應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尚難遽以誹謗犯行相繩。再者,告訴人張貼前開判決書影本2張於社區佈告欄時,已以黑筆將被告之年籍、身分證號碼及所住樓層等節塗去一情,有照片1張及該案判決書1份(偵卷第11、14頁、第15頁反面)在卷可參,則判決書影本所餘足資識別被告之資料,唯被告之姓名及被告與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地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而已,此對佈告欄揭示之對象即社區住戶而言,原屬已公開之資訊,參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前開張貼判決書影本之行為,亦無違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何況,被告如認判決書公開之行為不妥,儘可告知管委會,視情形取下妥為收藏或轉知告訴人處理,實不必以撕毀之方式,滅失他人所有文書,其行為自涉違法之議,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從而,則被告辯稱其撕毀判決書影本乃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正當防衛云云,自有誤會,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毀損文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且尚無以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情形,本案事證已明,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犯行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該罪構成要件為毀損刑法第352條、第353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惟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而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判決書之影本與原本同具文書之性質,從而以判決書之影本為毀損之客體,仍構成毀損文書罪無訛,是公訴意旨認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所為既應構成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原審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即有未洽,是原審判決既有上揭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文書,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
有不該,犯後雖否認犯行,然並不諱言其撕毀上開影本2張之客觀行為,僅以告訴人放置該判決書影本於佈告欄,應可任人取走,且其係為維護其權益而正當防衛等詞置辯。此外,本案偵查之際,被告曾以告訴人將前揭判決書影本復行張貼於社區信箱、機車為由,另案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嗣因告訴人撤下判決書影本,被告即主動撤回該案告訴一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1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第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雙方迭起爭執後,仍不吝對告訴人釋出一定善意,雖因告訴人並未撤回本案告訴,致被告仍為檢察官起訴,然衡諸上情,實不能謂其未有悛悔之意。參以本案遭被告撕毀之判決書影本僅有2張,價值甚微,被告於案發時已年近七旬,乃陸軍官校畢業,並非法律專業等節,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頁)足稽,確見其有因所有權意識薄弱,輕忽被告判決書影本2張仍屬他人所有之文書而觸法之情形,可責程度實較輕微。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犯之毀損文書罪,法定刑重於原審所認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罪行本質固較應非難,然具體行為內容可責程度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且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仍屬適當,爰量處上開宣告刑,並考量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㈤至被告雖另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慮及其前於102年間,即
曾因對告訴人恐嚇及公然侮辱而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非未歷刑事訴訟程序之人,其後自應謹慎行事,俾免又蹈法網,此次又再犯罪,是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之必要,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李俊彥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