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至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前開情形者外,要已經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斟酌之因素,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編號3至6所示4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有相同情形,暨參酌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3至6所示4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年2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17日│105年3月6日│104年12月19日同年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關年度及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30號│105年度偵字第6145號│年度偵字第11195、13374、16│││││028、21117號(聲請書僅略載│││││上述第11195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762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20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4號││事實審├───┼────────────┼────────────┼─────────────┤││判決│105年8月8日│105年11月30日│106年5月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762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2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確│105年8月29日│105年12月26日│106年7月2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105年度執字第6807號(同│106年度執字第207號(同│年度執他字第2359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894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894號)│││├────────────┴────────────┼─────────────┤││編號1至2號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3至6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編號│4│5│6│├───────┼─────────────┼────────────┼────────────┤│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4年2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105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9日│105年4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195號│105年度偵字第11195號│105年度偵字第1119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4號││事實審├───┼─────────────┼────────────┼────────────┤││判決│106年5月2日│106年5月2日│106年5月2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確│106年7月26日│106年7月26日│106年7月2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執他字第2359號│106年度執他字第2359號│106年度執他字第2359號││├─────────────┴────────────┴────────────┤││編號3至6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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