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4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俊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51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俊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5日下午
2時9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鎮鑫門市」內(下稱統一超商),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張玄臻 所管領擺放於店內陳列架上待售之MANDOM黛西款體用濕巾冰沙玫瑰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下稱系爭濕巾),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其身著之長褲腰際後,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盤點商品展示架上商品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告知張玄臻,由張玄臻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張玄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賴俊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或僅爭執其證明力,或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背面-38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俊欽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購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雖有拿起該店所陳列販售系爭濕巾查看,但之後有無拿去結帳我沒有印象,或是掉在地上我也不曉得,因時間太久了我沒印象,超商店裡監視器影像並無法確認我有竊取系爭濕巾,何況原審並未播放全部監視錄影內容供我辨識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105年8月5日下午2時9分許,前往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購物,並在結帳前拿起該店所陳列販售系爭濕巾,然被告最終在結帳櫃檯買單結帳時,僅有將選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供店員結帳消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22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電子發票存根1紙附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154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73-8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當時在場統一超商店長張玄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該店當初在交班盤點後獲悉貨物數量短少,有檢查是否掉在地上,但沒有掉在地上,所以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僅有被告曾於盤點前拿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系爭濕巾,且未見被告有將系爭濕巾放回原處或在離去前結帳之情形,而被告拿起系爭濕巾的地方是美妝用的商品展示架等語(見偵卷第3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9頁正、背面)。依張玄臻證述可知當時僅有被告在該店美妝商品展示架拿起系爭濕巾,且被告未將該系爭濕巾放回美妝商品展示架上,嗣於該店盤點時發現失竊,而張玄臻證述並有下列該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在卷可憑。
佐以 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略以:
1.檔案名稱:IMG_3735①檔案為一開始為四格畫面,畫面右上角監視畫面,被告騎
乘載貨機車,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身穿短褲、灰綠色短袖上衣,於路邊停好機車後,走入便利商店內。…(略)⑫檔案時間1分13秒:左下角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右手從貨架上取下一件物品。
⑬檔案時間1分19秒:被告拿著從貨架上取下之物品,與剛才放在桌上之飲料一起抱起。
…(略)⑲檔案時間1分53秒:被告移動至左下角畫面上方之桌上旁,將手上所抱飲料放置於其上。
⑳檔案時間1分56秒:在左下角畫面中,被告左手握住某反
光物品伸向身體右側,接著右手往褲子內側做出塞入的動作後,該反光物品即從畫面消失。
…(略)㉑檔案時間2分3秒:被告抱起桌上飲料走進左上角監視畫面。
㉒檔案時間2分6秒:被告將手上物品放置於櫃檯上。㉓檔案時間2分21秒:畫面拉近為左上角監視畫面,店員正
在幫被告結帳,桌上4瓶飲料,店員拿了3瓶飲料刷條碼。
…(略)㉕檔案時間3分18秒:畫面拉近為右上角監視畫面,被告帶著購買之物品離開便利商店,騎乘機車離去。
2.檔案名稱:IMG_3736①…(略)②檔案時間0分3秒:可見被告正在將手上之物品放置在桌上。
③檔案時間0分5秒:被告走至畫面右側貨架前。
④檔案時間0分8秒:被告走至畫面右側之貨架前,並回頭張望。
⑤檔案時間0分12秒:被告舉起右手拿起貨架上某物品。
…(略)⑦檔案時間0分16秒:被告將右手所持物品與桌上飲料放於一起。
…(略)⑫檔案時間0分52秒:被告於褲頭處之左手持有某反光之物品,接著雙手於該處動作後,該反光物品於螢幕中消失。
…(略)⑭檔案時間1分0秒:被告將桌上物品抱起後,往畫面上方
之櫃檯走去,方才被告於桌上放置物品處均已清空,並無上述反光之物品。
依照上開勘驗筆錄以觀,被告當日確有自美妝商品展示架上拿取某樣商品,並將該商品藏放至其腰際間,又其至櫃檯時亦未自腰際間取出該樣商品進行結帳,而僅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進行結帳即離去等情,有原審106年9月6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68-69、73-83頁),而被告對於原審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且勘驗結果亦與證人張玄臻上開證述情節相符。稽之證人張玄臻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渠與被告間原素無怨隙,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其證述當屬可信。
㈣被告另辯稱:原審並未當庭播放全部監視錄影光碟供其觀覽
辯識云云。惟查,原審勘驗統一超商門市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結果如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①檔案名稱:IMG_3735檔案時間為3分30秒,時間自0分8秒
被告走入超商店開始,至3分18秒被告帶著購買之物品離開超商,騎乘機車離去。檔案時間3分30秒結束,其間共有25段勘驗內容(見原審卷第68頁正、背面)。
②檔案名稱:IMG_3736,檔案時間為1分15秒,時間點承接上
段勘驗之檔案時間1分0秒。檔案時間0分3秒,見被告正在將手上之物品放置在桌上開始,至檔案時間1分0秒,被告將桌上物品抱起後,往畫面上方之櫃檯走去,方才被告於桌上放置物品處均已清空,並無上述反光之物品,其間共有15段勘驗內容(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69頁)。
③原審勘驗後詢問被告: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被告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
④依原審勘驗過程及結果,並無被告所稱原審沒有播放監視錄
影光碟供其觀覽云云。自不能僅以原審判決所記載與本案有關監視錄影光碟部分,即遽謂原審未播放全部監視錄影光碟供被告辨識,被告此部分所稱顯為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㈤被告固於原審另辯稱:我因失眠就診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案發時因服用藥物,導致不記得自己做過何事云云,惟查:
1.關於被告是否有於該院就診及用藥紀錄之情形,臺北慈濟醫院回函略以:依病歷記載個案於100年9月21日至105年6月27日共有46次門診於本院身心醫學科,其之前診斷為憂鬱型官能症及失眠,就診期間只有1次(105年6月27日)在門診自述仍有失眠困擾,而依據原門診主治醫師藥物種類與劑量開立「Clonazepam0.5mg/tab(Rivotril)〈克癇平錠〉」、「(管3)Modipanol1mg/tab(Flunitrazepam)〈美得眠錠〉」,此有慈濟醫院106年7月12日慈新醫文字第1061057號函暨病況說明書及病歷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50頁)。又「克癇平」為安眠藥,可能出現之主要副作用為疲倦、白天昏昏欲睡、倦怠、肌張力過低、肌肉無力、暈眩、頭昏眼花、運動失調、反應遲緩等症狀;「美得眠」為鎮靜安眠藥,有助於入睡及維持睡眠,其可能出現之主要副作用為紅疹、血管性水腫及低血壓、精神混亂、情緒異常、幻覺、妄想,偶有性慾異常、整天嗜睡、頭痛、暈眩、警覺性降低、健忘、運動失調等症狀,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網路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54頁),是其辯稱於案發前曾就診身心醫學科乙情,尚非無據。
2.然觀諸上揭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騎乘機車至統一超商後,即至貨架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在超商內來回走動多次,最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進行結帳後,最後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見原審卷第68-69、73-83頁),是被告尚能針對店員所告知金額結帳付款,期間並無任何遲疑,事後更能駕駛機車離去顯見被告精神意識當甚清楚、行動均正常,當無出現服用「克癇平」、「美得眠」藥物所生之前揭副作用之情形,足徵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認定,並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酌其品性素行、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否認犯罪之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離婚,目前以擺攤為生,月收入約2至3萬元,並無待其扶養之對象)、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7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品項│數量│價格(新臺幣)│├──────────┼──┼───────┤│愛之味牛奶花生│2│80元│├──────────┼──┼───────┤│紅牛能量飲│1│59元│├──────────┼──┼───────┤│紅牛能量飲料(無糖)│1│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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