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 周兆鈞 被告張 黃素美
張作帆 張容禎 張作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張黃素美 (下稱張黃素美)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42平方公尺之二層鋼筋混擬土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黃素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48元,及自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2萬175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4萬4,07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另原告於105年4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而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42平方公尺,應返還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7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意旨:
㈠、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於86年11月7日繼承取得,原告嗣於105年4月21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其系繼承取得而來,仍需繼受其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張黃素美為同段8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係位於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後方,與馬路並無相通,屬一般所謂之袋地,因無法指定建築線,又因土地面積不大,並無法單獨建築房屋。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文苑 58年間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是自張黃素美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號建物,自58年間興建以來,原告之被繼承人一直未向張黃素美主張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係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早已買受占用的土地,僅係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對系爭土地屬有權使用。原告係繼承取得而來,自應繼受其被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另系爭土地係與張黃素美所有坐落宜蘭縣○○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相鄰,縱認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有張黃素美所有之139-1號建物,而與其他被告無關,是原告以張黃素美等四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早於86年11月7日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而遲至106年8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相距已近20年,又系爭土地與馬路並無相通、相連,係屬袋地,又因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7.13平方公尺,根本難以供作建築使用,原告於繼承之前早已知悉此情,近20年未行使權利,迄今始請求張黃素美拆除使用其部分土地之房屋面積,且所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僅有9.42平方公尺,原告因此得以獲取之利益甚小,但就張黃素美而言則損失甚大,且對於社會經濟之助益毫無利益可言,可認原告前開權利行使,於本件情形已構成權利濫用。
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爭土地上有張黃素美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107年度宜簡字第41號卷【下稱宜簡卷】第17頁至18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見宜簡卷第69頁至75頁),地上物占有情形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張黃素美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用,故請求張黃素美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張黃素美所有舊城北路139-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有權利濫用情形,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是,其金額應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黃素美所有舊城北路139-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既為明確,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等人抗辯:舊城北路139-1號(139號)房屋係張黃素美所有,且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張文苑曾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故久未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足見被告為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房屋稅籍證明並不可作為占有土地合法權屬之證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所辯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所辯即無足採憑,而應認原告所為張黃素美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張黃素美拆屋還地,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行使本件權利無權利濫用情形:被告復抗辯以原告長期不為所有權之行使,且系爭土地為袋地,無法建築使用,且請求拆除面積並返還之面積僅有9.42平方公尺,所獲利益甚小,造成張黃素美損害甚大,已構成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權利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其理至明。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雖系爭土地面積僅17.13平方公尺,且為袋地,然其106年1月間之土地公告現值為10萬220元/平方公尺(見宜簡卷第17頁),所處位置鄰近宜蘭市○○○路及中山路3段交叉路口,附近商店林立,此經本院簡易庭法官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宜簡卷第70頁),足認如以適當規劃仍得為良好利用。而系爭土地面積17.13平方公尺,遭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9.42平方公尺,已逾一半以上,原告請求排除之,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而無何權利濫用情事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諉無足取。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2項所示: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張黃素美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如前述,自可認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次按,建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土地鄰近宜蘭市○○○路及中山路3段交叉口,附近商店林立,距北門黃昏市場約50公尺,距力行國小約200公尺,距宜蘭國中400公尺,距陽明醫院400至500公尺,商業發展明顯,生活機能良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則本院斟酌張黃素美係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居住使用、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6%為此部分請計算之基準,應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21日起至106年7月21日止及自106年7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土地105年1月、106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14,062元/㎡,其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為11,25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計算式所示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本件原告對於張作帆、張容禎、張作堅之請求部分,因兩造均對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均屬張黃素美一人所有已無爭執,則原告自僅得對張黃素美為前述請求,對張作帆、張容禎、張作堅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張黃素美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張黃素美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數額,及對張作帆、張容禎、張作堅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訴經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憶蓉附計算式: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自105年4月21日起至106年7月21日(此期間依原告起訴狀主張)止之不當得利:7,948元【申報地價11,250元/㎡×9.42㎡×6﹪×(1+3/12月)=7,948】
2、自106年7月22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之金額:205元【106年之申報地價11,250元/㎡×9.42㎡×6%÷12月=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350(以本件判命拆除系爭地上物拆除面積
9.42㎡X100,220元/㎡計算)+測量規費(原告預墊)9,825元=20,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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