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83號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上訴人 吳岳 修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被上訴人 李漢斌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雖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06年1月8日過世,嗣變更為林鴻邦,有自由時報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49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曾威凱律師(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5號卷第117頁),依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青葉AoBa餐廳副主廚,上訴人 吳岳修 (下稱吳岳修,與自由時報公司合稱上訴人)為受僱自由時報公司之記者。伊於102年3月12日晚上因酒後駕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員警查獲,帶回松山分局警備隊製作筆錄,嗣於翌日即13日凌晨12時許移往松山分局偵查隊,並暫留於地下一樓拘留室休息,靜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詎吳岳修接獲松山分局不詳員警通報後趕來進行採訪,直接啟門進入拘留室向伊攀談,伊因酒力仍在作用中未能應答,只以為是員警欲與伊聊天。 嗣伊 欲至1樓如廁,行至樓梯間時,吳岳修未經伊同意,刻意讓伊站在「酒駕接近死亡」之牌匾前拍照,復自松山分局員警處得知伊曾於96年7月間酒駕之犯罪前科,其後自由時報公司即於同年月18日刊登吳岳修所撰寫,標題為「2公升啤酒下肚,名廚李漢斌又酒駕」、內文載有伊姓名、職業及酒駕前科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附有伊站在「酒駕接近死亡」牌匾前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顯係故意使伊因該報導之照片及內容受嘲諷、訕笑。吳岳修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伊姓名、職業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系爭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其所撰寫系爭報導造成伊名譽受損,所披露之系爭個資同時侵害伊隱私權,系爭照片未經伊同意拍攝並刊登於新聞媒體則侵害伊肖像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由時報公司就吳岳修之採訪內容有審核及指揮監督之權限,應與吳岳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第3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及松山分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由時報公司應將102年3月18日自由時報電子新聞系爭報導所載之系爭個資刪除;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下稱第1575號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96號判決認台北地院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廢棄第1575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發回台北地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台北地院嗣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被上訴人於原法院雖追加請求799,999元並請求刪除系爭個資、照片,惟並未依原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而經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故原審僅就20萬元本息部分為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含追加之訴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列】。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知名廚師,曾經媒體報導及專訪,為公眾人物;102年3月12日吳岳修見被上訴人遭員警帶回松山分局,醉躺在地下1樓拘留室長椅上,乃詢問被上訴人系爭個資,經被上訴人自行回答而得知其前科紀錄;又被上訴人於員警帶往1樓如廁時,主動停步接受吳岳修拍照;吳岳修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內容撰寫系爭報導,自由時報公司依編輯作業考量搭配系爭照片併同刊登,係為促使大眾正視酒駕問題,以維公共安全,事涉公益,屬可受公評之事,亦屬新聞自由及公眾周知之權利範圍。依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得為跟追、拍攝;被上訴人屬公眾人物,其涉嫌酒駕犯罪且為現行犯,已無隱私權(包含肖像權)之合理期待。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受侵害之隱私權、名譽權、個人資料等,已遭原審駁回,因其未提起上訴,已不得於二審再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暨訴訟費用及假執行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青葉AoBa餐廳之副主廚,於102年3月12日晚上酒
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遭松山分局員警查獲,當日被拘留在松山分局偵查隊地下1樓之拘留室。
㈡自由時報公司於102年3月18日,在所發行之自由時報B2版及
自由時報電子報,刊登吳岳修所撰,內容包含系爭個資之系爭報導,並附有系爭照片(見第1575號卷第6-8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2年4月1日以北市警督字第102314445
00號函回覆臺北市議會應曉薇議員研究室,對於承辦被上訴人酒駕事件之員警於偵辦及戒護期間,未能防止記者與當事人交談及拍照,業依規定議處(見第1575號卷第12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吳岳修撰寫系爭報導刊登於自由時報及其電子報,記載其姓名、職業、酒駕前科等個資,佐以系爭照片,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肖像權及違反個資法,應與自由時報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吳岳修撰寫並由自由時報公司刊登系爭報導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及個人資料?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
⒈名譽權部分:
⑴按民法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
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則指享有名譽即前述社會評價之權利。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又新聞採訪行為係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另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係針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範圍所為之解釋,力求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間求得一定之均衡,依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就新聞自由界定其範圍。是以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行使之界限,於不法之判斷,即無民事刑事之區別。民事責任之要件雖與刑事責任之要件不同,但所發生之寒蟬效應應屬相同,如對於合理確信而報導之新聞科以民事責任,將對於公共利益有嚴重之影響。故新聞媒體之民事責任,仍應適用上開釋字509號解釋所為界定之範圍為判斷。從而,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闡述新聞自由範圍內之事項,應均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
⑵經查,被上訴人為青葉AoBa餐廳之副主廚,於系爭報導之前
,即曾以廚師身份經多家媒體為影音、文字採訪,並經網路部落格推薦,有上訴人提出之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華視、中央廣播電台等報導及網路部落格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96號卷第23-31頁、本院卷第67-86頁),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知名之廚師而為公眾知悉之人物,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士林簡易庭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刑,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第1575號卷第142頁),其復於102年3月12日晚上再因酒後駕車遭警方查獲,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系爭報導所載「啤酒下肚」、「名廚李漢斌又酒駕」等主要部分內容,均與事實相符,而其餘細節部分,被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何不實之處,堪認系爭報導應與事實相符。而被上訴人所涉犯之罪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章內,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其身為公眾人物,於酒後未尋求其他代步方法,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屬不良之示範,社會閱聽大眾對此事件將特別關注,核屬可受媒體檢視並應受社會輿論公評之對象,而衡諸系爭報導之內容具有警惕或教育大眾、導正風氣之意義,當屬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為侵害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並無不法性可言。
⒉隱私權部分:
⑴民法所稱之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
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而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已公開而得閱覽之資訊,當事人就該資訊所載之內容即無合理之隱私期待,非屬隱私保護範圍。
⑵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前,曾以廚師身份經多家媒體為影音
、文字採訪,並經網路部落格推薦,已如前述,其姓名及職業已自主公開,為得閱覽之個人資訊,被上訴人應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又被上訴人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判處罰金刑,則其酒後駕車之前科,於起訴及判決公告等合法程序中即已揭露,被上訴人無從自主決定隱匿曾經酒駕之前科紀錄,對之應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故依前揭說明,系爭報導所揭露之系爭個資,均非屬隱私權保護之範圍。至上訴人透過媒體所為系爭報導,固有使更多不特定第三人知悉被上訴人系爭個資之效果,仍不影響系爭個資係屬已公開領域之資訊,非隱私保護範圍之認定,此與司法院網站基於保護當事人,將公開審理事件之判決書當事人姓名以代號替代之善意措施無涉。是吳岳修於系爭報導所載系爭個資之行為,亦難認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
⒊肖像權部分:
⑴按肖像權係指以自己肖像的利益為內容之權利,該權利係個
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的自主權利,肖像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如未經同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等,均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如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肖像權與新聞報導之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衡量之基準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即是否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其跟追拍攝地點是否屬「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於媒體報導逾越上揭合理使用之基準,始屬肖像權之侵害。學者甚至認「基於人群共處相互容忍的必要,及社會知之利益,肖像權的保護應受限制,阻卻違法,如拍攝公眾人物(如元首、國會議員、運動家、刑事被告等)、參與集會遊行、儀式或重大意外災變事故之人的照片等」(參 王澤鑑 教授所著侵權行為法-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2006年8月初版11刷,第156頁)、「凡有新聞興趣之人物(例如元首、政治家、外交官、議員、學者、發明家、著作家、藝術家、運動家、成功之實業家、刑事被告人、異常厄運或幸運者),皆謂其不得主張肖像權,亦非過甚」( 史尚寬 教授著債法總論第150頁)。又違法之阻卻應非漫無邊際,如同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尤其是對於重大意外災變事故之人的照片或影片之使用,應只以新聞性節目或是公共安全檢討具有告知社會大眾安全維護必要之節目為限。此外,照片或影片拍攝之範圍亦應非毫無限制,亦即拍設地點亦應受到限制(例如未經允許下,電視台記者應不得進入車禍事故當事人家裏任意拍攝,蓋此為私人空間,當事人以外之家人隱私亦應維護),且其拍攝之內容亦應顧及當事人或其家人之感受。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吳岳修於松山分局1樓樓梯間,未經伊同意
,刻意讓伊站在「酒駕接近死亡」之牌匾前拍照,並刊登於自由時報及電子報,侵害其肖像權云云。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公眾知悉之人物,且其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核屬可受媒體檢視並應受社會輿論公評之對象,而系爭報導及系爭照片並無虛偽、造假、改作,亦無刻意嘲諷、污衊被上訴人之情形,系爭照片係在松山分局所拍攝,並非侵入被上訴人私人空間所取得,依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容忍,則上訴人因新聞報導而附隨公開被上訴人系爭照片,衡情應符合社會知之利益及比例原則,仍屬新聞自由之合理範圍內,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
㈡個人資料部分:
⒈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非公務機關蒐集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或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於處理或利用前,免向當事人告知資料來源等事項。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款亦有規定。又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為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所明定。故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應係公務機關保存之犯罪前科,不包括依公開審理程序或起訴書、判決公告等合法程序已經揭露之資料。
⒊查被上訴人為已自行公開姓名、職業之知名廚師,其於96年
間酒後駕車之前科,經由判決主文之宣示及公告,亦屬已揭露之資訊,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再次酒後駕車,所為對其自身及用路人產生重大公共安全危害,應為可受公評之事務,且具高度公共利益與新聞價值,而吳岳修為自由時報記者,為使閱聽大眾知悉被上訴人此一犯行,兼可促成公眾討論,達到提醒社會大眾避免觸法,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是其所為蒐集、處理已合法公開之系爭個資,係為報導周知,其依蒐集所得之系爭個資,未向被上訴人告知資料來源等事項,逕自用以撰寫、刊登系爭報導,尚難謂處理、利用系爭個資之方式超越蒐集之特定目的,核其所為應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款所定之合法蒐集、處理、利用系爭個資之行為。
㈢綜上,吳岳修系爭報導中揭露之系爭個資,難認有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其蒐集、處理及利用系爭個資,亦與法無違,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個資法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及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第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