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上訴人 汪建戎 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被上訴人 廖玉葉 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廖玉葉給付汪建戎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汪建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汪建戎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汪建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汪建戎(下稱汪建戎)起訴主張: 周啟忠 於民國(下同)88年間,提供坐落基隆市○○區○○段727、729、730、734、735、736、737、740、741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則逕稱其地號),與萬泰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福公司)合建「富園山莊」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住宅10戶,並以萬泰福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其中周啟忠分得編號A2、B3、B5、C1等4戶建物,並由萬泰福公司將編號A2、B5、C1建物(下合稱A2等3戶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為周啟忠,編號B3建物之起造人則先後依序變更為 章銘義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玉葉(下逕稱廖玉葉)。其間萬泰福公司因財務困難宣告倒閉,周啟忠則因欠款經 楊振東 於91年、92年間兩度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其分得之A2等3戶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72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2年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由伊以女兒 汪育帆 之名義,拍定取得A2等3戶建物及7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斯時系爭建案10棟建物結構體均已完成至粗胚,足避風雨,為獨立之不動產,伊乃僱工完成系爭建案,並於94年4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廖玉葉就編號B3建物,則以起造人地位取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下稱6316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屬共有部分之同地段6205建號建物(下稱6205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884/10000(與6316建號合稱系爭建物)。廖玉葉因伊接手系爭建案後,對系爭建物之添附及勞務提供等增益系爭建物行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價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36萬820元之利益。為此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依添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廖玉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0年4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廖玉葉則以:系爭建物添附係出於榮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銓公司)所為,縱榮銓公司完成系爭建物之添附有來自汪建戎之資金,亦僅係榮銓公司與汪建戎間內部關係,不影響榮銓公司始為添附之主體。又添附事實發生期間,受有利益者應為所有權人周啟忠及萬泰福公司,伊當時尚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且未經周啟忠交付,亦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自非因添附受有利益之人。縱認伊僅因變更為建造執照上之起造人即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榮銓公司所為亦係免除周啟忠對伊之給付義務,受利益者仍為周啟忠。又伊縱取得利益,亦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人」,因伊已給付周啟忠價金400萬元,則於96年7月17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伊整體財產並未增加,伊所受利益既不存在,自應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再退步言,若認伊所受利益尚存,因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者,僅得請求動產材料部分之償金,汪建戎非得對伊主張加工部分之勞務費用。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縱認可採,亦應剔除非材料及未經伊同意之添附、加工部分。又榮銓公司於94年2月25日申報竣工,算至101年3月17日伊取得系爭建物占有時止已逾7年,亦應扣除折舊。再汪建戎阻塞、封閉6316建號建物窗戶及冷氣孔,拆除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6萬5,650元,伊對汪建戎有損害賠償債權;又汪建戎於96年7月17日至101年3月17日期間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萬3,520元,廖玉葉亦得以此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汪建戎於原審聲明:廖玉葉應給付汪建戎439萬6,176元本息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廖玉葉應給付汪建戎4萬3,576元,及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對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汪建戎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廖玉葉應再給付汪建戎231萬7,244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汪建戎請求逾236萬820元本息部分,未據汪建戎上訴,已告確定)。廖玉葉就汪建戎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廖玉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汪建戎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汪建戎就廖玉葉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廖玉葉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1、周啟忠於88年5月10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萬泰福公司合建系爭建案之住宅10戶,並以萬泰福公司為起造人,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88年9月14日核發88基府工建字83號建造執照(見原審卷一第7頁建造執照),於89年4月19日開工(見原審卷一第349頁使用執照記載)。
2、90年3月15日周啟忠與萬泰福公司簽立協議書,內容提及:系爭建案於89年2月16日第一次變更設計為10戶,並已完成結構體,其中9戶雙方並無異議,但因其中一戶獨立戶影響尚未領照,周啟忠同意萬福公司及相關人士放棄承建責任(見原審卷二第51至53頁協議書)。
3、90年3月30日周啟忠與廖玉葉簽立協議書,約明:由廖玉葉以400萬元之代價,向周啟忠購買B3全棟及地下一層40%(其中2個停車位)應有部分,並於當日付款其中之3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協議書)。
4、90年4月30日原承造人萬得利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由起造人「周啟忠等人」向工務局提出變更承造人申請書,工程進度欄記載「結構體完成62%」,申請書所附起造人名冊中,編號B3建物起造人已變更為廖玉葉,A2等3戶建物之起造人為周啟忠(見原審卷一第66頁變更承造人申請書)。
5、91年3月22日富邦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受執行法院91年度執字第505號執行事件(下稱91年執行事件)囑託鑑定結果,認A2等3戶建物價值為2萬5,000元/坪(原審卷一第332頁鑑定報告書,惟鑑定日期誤植為90年3月22日)。
6、92年12月5日萬德利公司出具拋棄書,聲明拋棄系爭建物工程承攬工作,由榮銓公司繼續施作(見原審卷二第88頁拋棄書);92年12月10日榮銓公司、萬德利公司共同出具「承攬書」,表明由榮銓公司承攬萬德利公司未完成部分工程(見原審卷二第89頁承攬書)。
7、92年12月18日周啟忠債權人楊振東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至系爭建案現場,實施A2等3戶建物及坐落727、727之1地號土地之查封,其中查封筆錄記載:土地上有未完成建築物(僅至粗胚)等字(見原審卷一第9至12頁民事執行處筆錄)。
8、93年4月20日汪建戎之女汪育帆得標買受727地號(1,061萬7,218元)、727之3地號(116萬元)等土地,及727地號上編號A2(160萬元)、B5(114萬元)、C1(240萬元)建物,於93年5月14日經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9、94年4月1日基隆市政府就包含B3建物在內之系爭建案,核發94基府都建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其上工程造價欄記載「壹仟捌佰陸拾萬零貳佰伍拾元整」(見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使用執照),汪建戎並自該日起占有編號B3建物。而以94年4月1日為估價基期,樂利二街62巷125號、129號、131號、137號營造或施工費為每坪4萬7,000元,如加計設計費、廣告銷售費、管理費與稅金及適當利潤,建物重建價格為6萬5,968元/坪,為基隆地院囑託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鑑定結果(見原審卷一第42頁鑑定報告)。
10、94年4月20日榮銓公司書立債權讓與書,將對廖玉葉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款債權186萬25元讓與 謝尚揮 (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債權讓與書),謝尚揮旋以上開金額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4年4月28日裁定准許(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裁定);94年5月2日謝尚揮以存證信函通知廖玉葉,主張:榮銓公司已將對廖玉葉就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款債權186萬25元讓與謝尚揮,此通知並請求付款等字(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存證信函)。
11、94年6月15日謝尚揮辦理123號房屋新設用電,98年10月12日過戶為汪育帆(見原審卷一第271頁電力公司回函)。
12、94年12月8日6316建號房屋自來水用水申請啟用(廖玉葉名義),95年4月19日變更為謝尚揮,同年12月1日再變更為汪育帆(見原審卷一第272頁自來水公司回函)。
13、96年7月17日B3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建號○○○區○○段6316建號(門牌:樂利二街62巷123號),所有權人廖玉葉,登記總面積207.51平方公尺,另「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6205建號共用部分(面積1,289.96平方公尺)及基地權利種類、範圍,於持分未分配確定前暫緩登記(原審卷一第23、76、32頁建物登記謄本)。
14、98年5月15日123號房屋由汪育帆申請裝設天然瓦斯管線(原審卷一第273頁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15、自101年3月18日起,6316建號房屋由廖玉葉占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汪建戎主張廖玉葉以起造人地位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時系爭建物尚未完工,伊接手系爭建案後,對系爭建物之添附行為,使廖玉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36萬820元之利益,依添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廖玉葉返還所受利益等語,為廖玉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汪建戎於系爭房屋添附行為時,建物所有權人為周啟忠,並非廖玉葉,且廖玉葉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汪建戎不得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廖玉葉返還系爭建物添附所受之利益: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因前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4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同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是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取得動產所有權而受有利益者,應為附合之法律事實發生時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又施勞務加工於不動產如無法律上之原因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受領勞務給付(加工)之利益自亦構成不當得利,前開因附合而喪失動產所有權及施勞務加工者,均得主張不當得利,惟請求之對象仍以因附合或加工而受有利益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限。
2、汪建戎主張廖玉葉於90年3月30日與周啟忠簽訂協議書,復於同年4月30日變更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嗣後並因汪建戎之添附而受利益。然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於90年3月30日廖玉葉與周啟忠
簽立協議書時,建物結構體已經完成(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6頁背面,本院卷第123頁),核與周啟忠與萬泰福公司90年3月15日協議書所記載:系爭建案於89年2月16日第一次變更設計為10戶,並已完成結構體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1頁)。衡諸周啟忠簽立90年3月15日協議書係為釐清合建契約之責任,設如當時系爭建物結構體尚未完成,周啟忠必不會同意為如此記載,故可確認系爭建物於90年3月15日之前結構體已經完成。又汪建戎陳稱90年3月30日簽立協議書當時系爭建物之狀況應該與查封時相同,因為中間都未施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6頁反面),而觀之92年執行事件查封時系爭建案房屋之外觀,系爭建案之房屋已經封頂結構均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有92年執行事件查封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價報告所附現場照片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2頁,第150、151頁),應認系爭建物於當時雖尚未完全竣工,但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是於90年3月30日周啟忠與廖玉葉簽立協議前,原始起造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周啟忠與萬泰福公司合建分屋(見原審卷二第51頁協議書第3條),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建造執照上之起造人既為周啟忠,因認周啟忠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由周啟忠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雖廖玉葉於原審就伊因原始起造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乙節,曾積極地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而應於辯論主義範圍內受此自認之拘束。但廖玉葉已於本院前審102年1月3日準備程序中提出書狀為相反之陳述而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7、44頁),並舉證證明其於原審自認與事實不符,本院自得為反於廖玉葉原審自認之判斷。另廖玉葉於原審對於系爭建物之取得有不同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203頁),亦曾表示系爭建物於變更起造人之前結構體已完成等與其自認不能相容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392頁、卷二第166、171頁),若不許廖玉葉於二審提出伊於96年7月17日移轉登記時才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得利人應為周啟忠之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7頁),亦顯失公平(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故許其提出並於本件判斷時為審酌,附此敘明。
⑵90年3月30日周啟忠與廖玉葉簽立協議書,約明:由廖
玉葉以400萬元之代價,向周啟忠購買B3全棟及地下一層40%(其中2個停車位)應有部分,並於當日付款其中之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90年4月30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周啟忠等人」向工務局提出變更承造人申請書,將系爭建物(B3)起造人變更為廖玉葉(見原審卷一第66頁變更承造人申請書)。但此種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故廖玉葉並未因此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案竣工後,基隆市政府於94年4月1日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於96年7月17日辦理保存登記,將廖玉葉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前開保存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規定,除原始起造人外,受讓建物於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亦得為之。故廖玉葉經原始起造人周啟忠等人同意,變更為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於辦理保存登記公告期間未有權利人表示異議,在未經撤銷保存登記前,廖玉葉即適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參見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
⑶廖玉葉於96年7月17日因保存登記而成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仍為原始起造人周啟忠,故而汪建戎於93年5月14日因拍賣程序中取得727地號、727之3地號土地,及727地號上編號A2、B5、C1建物(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權利移轉證書)後,迄94年4月1日基隆市政府核發94基府都建使字第14號使用執照前,汪建戎就系爭建物所為附合、加工(勞務給付),受利益者為當時之所有權人周啟忠而非廖玉葉。從而,汪建戎依附合、加工之規定,請求廖玉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非有據。
3、汪建戎雖以:系爭建物於變更起造人時,即以指示交付方式將占有移轉點交予廖玉葉,事實上處分權已移交廖玉葉,嗣後汪建戎再為添附,受利者當然為廖玉葉云云。然查:
⑴對於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如經讓與人與受讓人成立讓
與合意之債權契約,並經原所有權人交付占有,受讓人可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廖玉葉固不爭執伊於90年3月30日與周啟忠簽立協議書受讓系爭建物,但辯稱伊於自系爭建物完工後,找不到汪建戎點交,於汪建戎起訴後發現系爭建物由他人占用中,101年3月18日始占有系爭建物等語。廖玉葉既否認於添附前即占有系爭建物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由汪建戎就廖玉葉於其添附行為前,即取得系爭建物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建物在原審訴訟期間之100年9月20日
,廖玉葉尚未占有系爭建物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廖玉葉主張伊於101年3月18日會同安樂派出所員警,以鎖匠開門方式占有系爭建物等情,則有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函、國際獅子會信函、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88至203頁),依上開系爭建物用水、用電及作為通訊聯絡處之狀況可知,系爭建物在101年3月18日前應係由汪建戎占有,廖玉葉辯稱伊在101年3月18日之前並未現實占有系爭建物等情,應堪採信。
⑶又細繹廖玉葉與周啟忠90年3月30日協議書,並未有任
何周啟忠將對他人占用系爭建物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廖玉葉以代交付之記載,汪建戎為指示交付之主張,並無依據。且上開90年3月30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目前興建透天硬體結構已全部完成,在91年3月前本棟房屋內外水電、磁磚、發電機所有相關工程都將完峻」等語,第3條約定:「增值稅、地價稅及所有相關手續亦會辦理完成,所有費用由乙方(周啟忠)負責」等語,第6條約定:「……至相關『產權』辦理完畢交清買賣而無其他糾葛時,本協議書視為作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顯見該協議書簽立時,系爭建物之結構體雖已完成,但相關水電、磁磚、發電機等設施尚未施作,須待周啟忠完成上開設施後,始能交付出賣之系爭建物予廖玉葉,完成出賣人之義務。周啟忠既然必須負責施作水電、磁磚、發電機等設施,自應占有系爭建物始能為之,而無先交付系爭建物與廖玉葉之理。故汪建戎主張周啟忠以指示交付方式由廖玉葉占有系爭建物云云,自非可採。
⑷廖玉葉既於101年3月18日始占有系爭建物,周啟忠並未
以指示交付方式移轉系爭建物之占有予廖玉葉,則汪建戎主張系爭建物於變更起造人時,廖玉葉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後汪建戎所為附合、加工受利者為廖玉葉云云,為無理由。
(二)汪建戎對於系爭建物為附合、加工行為,廖玉葉並未因此獲得利益,汪建戎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廖玉葉返還不當得利:
1、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獲得利益者為受領給付之,應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在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則應由受損害之人向直接獲取利益之人請求返還。
2、汪建戎於93年5月14日因拍賣程序中取得727地號、727之3地號土地,及727地號上編號A2、B5、C1建物後,迄94年4月1日基隆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前,對於系爭建案未完工部分繼續興建完成,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建案整體之使用執照。汪建戎基此併對於系爭建物為附合、加工行為,未經詢問廖玉葉即擅自為之,並非有意增加廖玉葉財產之給付行為,屬於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而在上開汪建戎為附合、加工行為當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周啟忠,且廖玉葉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因汪建戎附合、加工行為直接獲利益者為周啟忠,並非廖玉葉。廖玉葉雖於96年7月17日因保存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但此項利得乃基於廖玉葉與周啟忠在90年3月30日簽立之協議書,又依前開協議書第1、3、6條之約定,負責完成系爭建物相關水電、磁磚、發電機等設施者為周啟忠,廖玉葉並未因汪建戎附合、加工行為直接獲取利益。故汪建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廖玉葉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三)廖玉葉未因汪建戎附合、加工而受有利益等情,既經認定如前㈠㈡所述,汪建戎自不得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廖玉葉返還不當得利,是關於汪建戎是否為添附之人、廖玉葉所受利益是否存在、不當得利價額應如何計算,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均無再贅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汪建戎之主張,為不足採,廖玉葉抗辯,尚屬可信。從而,汪建戎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廖玉葉給付236萬820元,及自100年4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命廖玉葉應給付汪建戎4萬3,576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廖玉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汪建戎請求廖玉葉再給付231萬7,244元本息),原判決為汪建戎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汪建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廖玉葉之上訴為有理由,汪建戎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