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昭榮
董建魁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昭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建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建魁於民國98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上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緣詹昭榮係 吳榮峯 所承包基隆市○○區○○路○號旁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裝修工程之下游包商,董建魁則為該工地之管理人員。詹昭榮於104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工地內,因請領工程款事宜,與吳榮峯發生口角衝突,詹昭榮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吳榮峯恫稱:「以後你到基隆工地,我會找人處理你」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榮峯,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詎詹昭榮於離去前,又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急速倒車衝向吳榮峯所在位置,接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榮峯,致吳榮峯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詹昭榮離開上開工地現場後,董建魁隨即於104年7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抵達該處,吳榮峯遂上前質問董建魁為何叫詹昭榮來工地找麻煩,董建魁則要求吳榮峯給付其薪資及代墊款,2人因此發生衝突,董建魁竟因此心生不滿,持工地內不詳人所有之鐵條1支,作勢欲毆打吳榮峯,經在場之吳榮峯員工 郭致源 阻攔後,董建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吳榮峯恫稱:「來單挑」、「要拿東西向你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榮峯,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警方因吳榮峯報案而至現場處理,吳榮峯與郭致源遂先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返回上開工地,吳榮峯又與董建魁發生衝突,董建魁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作勢毆打吳榮峯,恫嚇稱:「要單挑」等語,並不顧在場之吳榮峯之股東 王台龍 阻攔,以額頭衝撞吳榮峯之臉部,致吳榮峯因此受有臉及頸之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吳榮峯見狀,當場欲持行動電話報警,董建魁又另起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強行將吳榮峯之行動電話取走,並將該行動電話丟在地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榮峯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四、嗣經吳榮峯向警方報案後,經警循線清查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之車籍資料,並調閱詹昭榮及董建魁之相片影像供吳榮峯指認後,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吳榮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昭榮、董建魁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詹昭榮部分:訊據被告詹昭榮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104年
7月3日我確有因請領工程款之事到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工地找告訴人吳榮峯,並與吳榮峯發生爭執,但並未向吳榮峯表示:「以後你到基隆工地,我會找人處理你」等語,也沒有急速駕車衝撞恐嚇他,吳榮峯所述與事實大有出入,另郭致源並不在案發現場,王台龍則是事後到場,他們2人為何可以作證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榮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次
證稱:我有承包基隆市○○區○○路○號旁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裝修工程,104年7月3日上午11時左右,我至工地遇到包商被告詹昭榮,他跟我的員工郭致源在聊天,詹昭榮就跟我講要請款的事,我對詹昭榮說,你做的事情還不到要請款的數量,且我已經給詹昭榮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要求他修正前所施作工程的瑕疵,詹昭榮遂對我說我是在刁難他,並對我說:以後你到基隆,我就會找人把你處理掉,你可以試試看,我聽到這個話會感到害怕,隨即打電話報警,詹昭榮便往工地大門的地方跑,我就走過去要拍照,詹昭榮就駕駛1435-L8號小貨車急速倒車,當時詹昭榮是以180度倒車往我的方向來,他要離開並不需要倒車到我的位置,我有閃開,後來詹昭榮就離開,一般我們開車倒車時會看左右、後面,直直倒車後再轉,詹昭榮是180度大迴轉,詹昭榮所駕駛之車輛的引擎聲就是踩下離合器放開很快,很像人家在飆車那樣很大聲,猛踩油門再猛放,那種聲音是會讓人覺得很大聲等語綦詳(見偵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第65頁至第66頁、第146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6頁至第157頁,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郭致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4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被告詹昭榮至工地問我告訴人吳榮峯有沒有在工地裡,那時吳榮峯剛好下來,詹昭榮就跟吳榮峯請款,吳榮峯便對詹昭榮說:要請款可以,但是工程有瑕疵,而且還沒有完工,並要求詹昭榮至現場查看,走到一半,詹昭榮就跟吳榮峯說:不要講那麼多,你要這樣刁難沒關係,以後你到基隆我要找人處理你,詹昭榮就跑出去,吳榮峯便說要報警,我因為擔心他們吵架,就跟出去看,有看到詹昭榮開著1部廂型車,有倒車,倒車速度很快,我聽到車子的引擎聲音及輪胎摩擦的聲音就很大聲,故意要撞吳榮峯,很快就開走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正面、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155頁至第156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
㈡證人吳榮峯、郭致源除於警詢中明白證述案發情形外,其等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皆經隔離程序,且審理中更由檢察官、被告對其等進行交互詰問,就被告詹昭榮如何出言恫嚇,以及急速駕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俱為完整明確之證述,所證內容非但前後一致,且2人證詞互核相符,證人郭致源與被告詹昭榮素無怨隙,當不至於因為其係告訴人之員工,即故意設詞誣賴被告,致己陷於偽證重典之必要,是其等證言均堪採信,適為被告詹昭榮犯罪之證據。準此,被告詹昭榮辯稱:吳榮峯所述與事實大有出入,郭致源並不在案發現場云云,委無可採。至被告詹昭榮另主張:王台龍是事後到場,為何可以作證乙節,因證人王台龍確實未於被告詹昭榮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在場目擊,原審及本院並未採納其證言作為認定被告詹昭榮犯行之依據,被告詹昭榮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詹昭榮分別以出言對告訴人恫稱:「以後你到基隆工地,我會找人處理你」及倒車往告訴人方向急駛等方式恐嚇之,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該等內容應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至為明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昭榮上訴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即被告董建魁部分:訊據被告董建魁上訴於本院已坦承傷害犯罪,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吳榮峯質問我為何叫被告詹昭榮來工地找麻煩,我則要求吳榮峯給付其薪資及代墊款,吳榮峯口氣不好,我們因此發生衝突,但我沒有恐嚇吳榮峯,也沒有強取他的行動電話,並將之丟在地上,否則他的行動電話外觀上必然會有所痕跡或損壞,我只是將行動電話撿起來放在桌子上云云。然查:
㈠證人吳榮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屢次證稱:
104年7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我看到被告董建魁開著自用小客車,停在被告詹昭榮剛才停車的地方,我待董建魁進工地後,就問董建魁為何找詹昭榮來工地找麻煩,董建魁就對我說:你欠人家錢,就要給人家錢,我對董建魁說詹昭榮工作沒做完,還要給錢嗎?董建魁就拿工地的鐵條作勢要打我,該鐵條長度大約90至100公分,直徑大約2.5至3公分,因為證人郭致源當時在現場阻擋董建魁,所以沒打到,後來董建魁就對我說:來單挑,還對郭致源說:不要理,不然連你都有事情(臺語),並對我說:沒關係,我到車上拿東西向你開(臺語),警察於嗣後到場,董建魁就說他自己是股東,我加以否認,我就去警察局告詹昭榮恐嚇;同日下午
2時許,我回到工地,看到董建魁與我的朋友王台龍在工地裡,我就跟董建魁說為何要找詹昭榮來工地找麻煩,還對外宣稱是公司股東,後來董建魁就很不高興,作勢要打我,王台龍就擋住,董建魁就用額頭撞我的臉頰,也有對我說要與我單挑,我的眼鏡掉在地上有變形,我遂打電話要報警,正在打電話時,董建魁就把我的行動電話搶走丟在地上,王台龍就阻止董建魁,我就趕快把行動電話撿起來後再報警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反面、第66頁至第67頁、第146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6頁至第157頁,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另證人郭致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董建魁開車過來,停在被告詹昭榮之前停車的位置,後來告訴人吳榮峯與董建魁就發生口角爭吵,董建魁便拿直徑大約2、3公分,長度約89、90公分左右的鐵條作勢要打吳榮峯,我就擋住董建魁,董建魁有跟吳榮峯說要單挑,並叫我閃開,說沒有我的事,之後就對我與吳榮峯說:如果要這樣沒有關係,我去車上拿東西向你們開,之後吳榮峯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我與吳榮峯就去做筆錄; 嗣於 同日下午2時許返回工地後,董建魁與吳榮峯講的不高興,董建魁作勢要打吳榮峯,王台龍擋住,後來董建魁就以頭頂吳榮峯臉部,吳榮峯往後倒,眼鏡也掉了,吳榮峯要打電話報警,董建魁就把吳榮峯的行動電話搶走,並且將行動電話丟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第67頁至第68頁、第155頁至第156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又證人即吳榮峯之股東王台龍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告訴人吳榮峯合夥承包本件運動中心工程,並介紹被告董建魁做現場工程,104年
7月3日下午3時許,我與吳榮峯及董建魁都在基隆市仁愛區國民運動中心工地現場,當時吳榮峯與董建魁因為工地的事在爭執,我在勸架,後來董建魁用頭去撞吳榮峯的左臉頰,吳榮峯當時有暈眩,眼鏡有掉在地上,吳榮峯因為被撞所以有往後退,之後吳榮峯以行動電話報警,報警的過程中,董建魁就把吳榮峯的行動電話搶過來放在桌上,不讓他報警,後來警察就到了等情在卷(見偵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原審卷第80頁正面至第83頁正面)。查證人郭致源與被告董建魁同為告訴人之員工,彼等並無恩怨,應不至曲意陷害被告董建魁,另參以證人王台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董建魁認識20幾年,董建魁都稱呼我「大哥」,我與董建魁交情很好,所以才會介紹董建魁至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工地擔任管理人員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83頁正面),亦徵其並無故意入罪於被告之可能。觀之上開3名證人所證前後相符,互核一致,且質之被告董建魁亦明白自承:我有用頭撞告訴人,也有跟告訴人說「來單挑」、「要拿東西向你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其於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中亦供承:我確實有向告訴人說「來單挑」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亦徵證人吳榮峯、郭致源、王台龍等人所證並非虛捏。而告訴人受有臉及頸之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4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準此可見,被告董建魁確有出言恐嚇、傷害及強取告訴人行動電話而妨害其通話權利等行為,被告董建魁各恫稱:「來單挑」、「要拿東西向你開」、「要單挑」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該等內容應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至為灼然。
㈡至證人王台龍雖一度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
董建魁的頭是不小心撞到告訴人吳榮峯的臉頰,董建魁與吳榮峯在爭執之中手機就不小心掉在地上,之後董建魁就把手機撿起來放在桌上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然證人王台龍復於同日審理時已證稱:我是因記憶模糊始為前開之證述,有關告訴人遭被告董建魁以額頭撞傷及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遭被告董建魁取走之情節,均以偵訊中所述為準,我於偵訊中所述為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另參以證人王台龍於偵訊中所述與告訴人、證人郭致源所述相符,已如前述,是證人王台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有證述不一致之情形,然此部分仍以其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
㈢再者,證人即本件工程工地模板工人 李日勇 雖於檢察官偵訊
時為有利被告董建魁之證述:104年7月3日中午12時左右,告訴人吳榮峯與被告董建魁為了做油漆的錢沒有付給廠商,而發生口角,後來董建魁從地上拿起1支鋼筋,但沒有做出要打吳榮峯的姿勢云云(見偵卷第134頁)。然被告董建魁於偵訊時已供稱:不確定我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李日勇是否全程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告訴人吳榮峯於偵查中已證稱:李日勇沒有看到事發經過,也沒有看到董建魁拿鐵條要打我等情(見偵卷第146頁),證人郭致源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白證稱:被告董建魁拿鐵條打告訴人的時候,李日勇應該還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正面),故證人李日勇是否於104年7月3日中午,在場目睹告訴人與被告董建魁發生爭執之全部經過,已有可疑。再參以證人李日勇於偵訊時證稱:104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告訴人與董建魁發生爭執時,證人王台龍也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然證人王台龍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稱:104年7月3日中午,告訴人與董建魁發生爭執時,我並不在現場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83頁正面、反面),2人所述大相逕庭,益徵證人李日勇是否為目擊者,亦有可議。從而,證人李日勇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不足作為被告董建魁有利認定之證據。
㈣另被告董建魁雖於原審曾經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
意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董建魁當時是向我衝過來,用頭撞下去,當下我就跌坐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證人郭致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之後被告董建魁就要打告訴人吳榮峯,王台龍就擋在董建魁跟吳榮峯中間,董建魁打不到,就用額頭撞吳榮峯,撞到吳榮峯頭部左邊等情在卷(見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由此可知被告董建魁係蓄意衝撞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再者,據證人王台龍於偵訊時所述:被告董建魁是用頭去撞告訴人吳榮峯的左臉頰,吳榮峯當時有暈眩,眼鏡有掉在地上,吳榮峯因為被撞,所以有往後退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據上可見告訴人於遭被告董建魁以額頭撞擊後,有暈眩往後倒之現象,被告董建魁果係因過失而不小心撞及告訴人,當不至於造成告訴人有暈眩而向後倒退之情事。綜此,被告董建魁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額頭撞擊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傷,至為明顯,被告董建魁前開於原審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以其於本院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而堪憑採。
㈤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
稱)105年6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主張其因被告董建魁之傷害犯行,另受有頸椎3至4節、5至6節骨刺併神經孔狹窄、雙手輕度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云云。然據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人(即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至本院初診,主訴3年前受傷,有頸部疼痛及左側1至3手指麻,經X光、磁振造影及神經傳導檢查診斷為上述疾病,於門診服用維他命B12治療,門診日期104年12月10日、104年12月17日及104年12月24日(見原審卷第31頁),可知告訴人於上開就診日前,即因為受傷而有頸部疼痛及左側1至3手指麻等症狀,且其係於本件案發後之3個月,始至醫院就診,是告訴人縱有頸椎3至4節、5至6節骨刺併神經孔狹窄、雙手輕度腕隧道症候群等病徵,然此等病癥與本件被告董建魁之傷害行為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誠屬有疑。從而,本諸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僅因告訴人事後所提出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即遽認此部分傷害為被告董建魁所造成。
㈥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董建魁上訴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王台龍,欲證明其乃因告訴人積欠薪水,且無故出言辱罵在先,出於一時激憤,始為本案犯行,且王台龍在偵查中所述不實,在原審所證始為真實,然不為原審法官所採,希望再傳喚到庭作證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第61頁反面),然原審已傳喚證人王台龍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就被告董建魁之辯解詳為查明,茲再行聲請傳喚,因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董建魁係執陳詞再為爭執,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再行傳喚證人,其主張尚非可採,本院因認核無重覆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董建魁關於傷害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上訴否認恐嚇及強制部分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董建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詹昭榮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董建魁於案發當日下午,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後,進而以撞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上揭傷害結果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董建魁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董建魁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詹昭榮部分: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詹昭榮為告訴人承包工程之下游包商,2人關係本為良好,後因與告訴人之間工程款糾紛,始恐嚇告訴人,堪認本案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衡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因認原審量處被告詹昭榮有期徒刑4月,尚嫌稍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洽。被告詹昭榮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並為被告詹昭榮上訴指摘所及,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詹昭榮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董建魁部分:其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所為恐嚇行為,
係另起犯意而為,並非接續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恐嚇行為為之,承此,僅案發當日下午之恐嚇行為被傷害罪所吸收,當日上午之恐嚇罪及當日下午之傷害罪,應予分論併罰;又就強制罪部分,被告董建魁係為阻止報案,而強取告訴人使用中之行動電話,犯罪手段難認甚為暴戾,情節亦非嚴重,酌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亦嫌過重,不符前述之罪刑相當原則。被告董建魁上訴否認犯有恐嚇及強制罪,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雖無理由,然原審量刑既有未當,並為被告董建魁上訴指摘所及,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董建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本案係緣起於告訴人與被告詹昭榮間之工程款糾紛,被告詹昭榮雖認告訴人積欠其款項,然應思和平理性解決,卻僅因此細故,即以前開方式接續恐嚇告訴人,另被告董建魁本係局外人,卻於抵達現場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因一時氣盛,竟先出言恐嚇告訴人,復另行起意,再為恐嚇,進而以其額頭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害,並於告訴人欲打電話報警時,逕自強行取走告訴人手中之行動電話,將之丟棄於地,阻止其報案,所為均非可取。另審酌被告詹昭榮於本件犯行以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被告董建魁則有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詹昭榮素行良好,被告董建魁則素行非佳。被告2人於原審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金額差異致未有結果(見原審卷第39頁正面、反面),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詹昭榮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董建魁於原審、本院均坦認傷害犯行,惟仍矢口否認恐嚇及強制犯罪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詹昭榮為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3萬元左右,被告董建魁為國中畢業,離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擔任派遣工,月收入2萬元左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董建魁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人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據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為被告詹昭榮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恐嚇罪所用之物,然衡量其因本案犯罪所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及該車之價值,如逕予沒收,恐有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董建魁持以恐嚇告訴人之鐵條,並未扣案,且因告訴人及證人郭致源均證稱為放置於前開工地之物品,自非屬被告董建魁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不依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
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