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以下有關「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上址,沿省道臺九線公路由臺東往屏東方向行駛」;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有關「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記載,應補充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速偵字第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而心生警惕,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