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號、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以下同)92年間因賭博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新臺幣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因懷疑其妻A女與乙○○之夫 方天祥 涉犯妨害家庭通姦案件,卻被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另知悉方天祥亦對其妻A女性侵害(按方天祥另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部份,業經檢察官起訴,另案審理中),乃心生不滿,遂於97年12月15日下午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與檢察署大門抗議司法不公,並舉布條抗議,繼以購買之汽油準備燃燒布條以示抗議,嗣經警到場勸導後甲○○始作罷離去。惟甲○○仍心有未甘,懷有怨隙,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97年12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頭戴BOSS棒球帽,身穿左胸繡有「後備憲兵」字樣之紅色外套,騎乘向其不知情之母親 江珮綢 (原名江紅綢,嗣更名為江珮綢)所借用之車牌000-000號機車自其現居處金門縣○○鎮○○路○○號「珠寶山銀樓」至附近之金城鎮○市○路○○號「3Q炸雞店」(○○○鎮○○路○○號「珠寶山銀樓」右前方附近步行約二百餘步即「3Q炸雞店」,「3Q炸雞店」前面附近即面對金門縣商業會;金門縣商業會後方附近即金門縣金城鎮金城車站,由金門縣商業會兩側道路即可通往金門縣金城鎮金城車站;金城車站前方馬路即為金門縣○○鎮○○路,由金城車站左○○○鎮○○路即可前往金門縣政府,金門縣政府係面○○○鎮○○路;金門縣政府右側為金門縣○○鎮○○路與民生路交叉路口,金門縣政府右側隔民權路即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所在地;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係面對金門縣○○鎮○○路,位於金門縣○○鎮○○路與民生路交叉路口處,該地方法院左側道路○○○鎮○○路;由金門縣政府前○○○鎮○○路通過民生路與民權路交叉路口處直行即面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側門左側道路○○○鎮○○路往前直走即可前往金寧鄉 湖埔村 埔邊與埔後地區;又上開「3Q炸雞店」目前業已關閉,已改由他人經營其他店面),向店員 李紫潔 購買炸雞並請店員代購珍珠奶茶,嗣於店外當場食用,隨後甲○○乃向不之情之店員李紫潔借用打火機,店員李紫潔不疑有他,遂將其炸雞店中之橘黃色打火機一個(該打火機外觀係塑膠殼,顏色介於黃色與橘色之間,上端點火處周邊鐵片之一面刻印有【威登】字樣)借與甲○○, 嗣於同 (16)日晚上10時8分至11分許間,甲○○再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予計程車司機 許慧才 (起訴書誤載為 許惠才 ,應予更正)叫車,待許慧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來金門縣商業會前之上開炸雞店前搭載時,甲○○乃對計程車司機許慧才佯稱欲將所吃剩餘之羊肉爐放置在計程車後行李箱,致司機許慧才誤以為真,乃將計程車後行李箱開啟,甲○○旋即將其預藏於前揭所騎機車置物箱內之塑膠桶裝汽油(按係與 愛地潔 清潔劑桶子之款式形狀相同)取出提至許慧才之計程車後行李箱內放置,隨即上車指示不知情之許慧才欲前往 金沙鎮 下塘頭舊居(按前往金沙鎮下塘頭方向,○○○鎮○○路至民權路交叉路口處需右轉○○○鎮○○路沿金門縣環島北路方向行駛),迨計程車司機許慧才經由金門縣商會旁道路前往金城車站方向左轉沿金門縣○○鎮○○路經由金門縣政府工務局前之民生路,於將通過民生路與民權路交叉路口處之紅綠燈時,甲○○旋即對司機許慧才佯稱由民生路直行欲找朋友,計程車司機許慧才遂開車通過民生路與民權路交叉路口處直行,於同(16)日晚上10時22分28秒左右經過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側門道路之民生路,途經附近「大同之家」安養院前往鄰近金寧鄉湖埔村埔邊與埔後地區,迨該計程車於同(16)日晚上10時23分至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抵達金寧鄉埔邊至金寧鄉湖埔村埔後4-4號房屋附近,甲○○乃對不知情之許慧才佯稱欲拿羊肉爐給朋友,要求暫時停車,旋即下車取出藏置於計程車後行李箱內之裝有汽油之塑膠桶,隨後回頭步行至附近數十步路程之停放在金寧鄉湖埔村埔邊30號屋前、埔邊24號屋旁之金門瓊林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旁(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按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平常由乙○○及方天祥夫婦保管使用,係停放於上開金寧鄉湖埔村埔邊24號屋旁空地,車頭面對埔邊30號屋前),嗣於同(16)日晚上10時26分前某時點將裝於塑膠桶內之汽油潑灑在該系爭自小客車上,再以上開借用之橘黃色打火機點燃,而放火燒燬該系爭自小客車左前段,致生公共危險。隨後甲○○迅即跑回許慧才所駕駛之計程車上,再指示不知情之許慧才駛離現場沿金門縣環島北路前往附近之金沙鎮何浦國小附近下車(按何浦國小附近即金沙鎮下塘頭,靠近甲○○故居金沙鎮下塘頭26號住處),並給付計程車司機許慧才車資現款新台幣3佰元。隨後警察局及消防隊於同(16)日晚上10時26分56秒許接獲附近居民 邱慧碧 報案有火燒車,遂派警員 劉燈 進、 莊其財 等趕至現場滅火,嗣經警扣得甲○○所點燃汽油後棄置於系爭自小客車左後側現場地上之上開橘黃色打火機一個。另經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2號搜索票於98年1月16日下午1時50分至下午2時21分止到金門縣金沙鎮下塘頭26號甲○○故居處搜索扣得甲○○所有之前述所穿戴之紅色外套1件及黑色棒球帽1頂,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屬傳聞證據,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不分係在審判內、外所為,均有證據能力。茲被告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暨其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9號家庭暴力防治法案97年12月6日、暨98年度偵字第62號恐嚇案98年2月16日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且各該不利於己之被告供詞,按後段理由所述均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李紫潔、許慧才於本件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乙○○、 方天來 於本件警詢時之陳述、邱慧碧於金門縣消防局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卷附之計程車行進路線圖、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雖亦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就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判期日均未爭執,且已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32頁、第133頁),被告與其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法院或檢察官為了解犯罪實況,獲得偵查之線索或審判之心證,以親身之感官、知覺對犯罪相關之人、物、地等證據及犯罪情形為勘驗,乃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如經書記官制作勘驗筆錄,並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及其他必要之事項;復經制作筆錄之書記官與行勘驗之法官或檢察官在筆錄內簽名,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第43條規定之法定程式,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5月21日、同年6月19日勘驗筆錄(97年度他字第41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4頁、97年度偵字第252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原審卷第133頁、194頁、195頁),已載明勘驗之標的、時間、場所,並經製作之書記官與行勘驗檢察官簽名,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四、火災鑑定報告係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按消防法第26條及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在必要時得封鎖現場以保持完整之狀態下,派員進入火災現場所勘查、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後,彙整所得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之火災鑑定委員會或各該消防機關之人員,依其專業知識、經驗所為火災原因之調查、分析、判斷,性質上係公務員執行消防任務所為之紀錄兼證明文書;且其內容如屬虛偽,製作人可能因此負擔刑事、行政責任;若有錯誤,亦可透過火災現場照片及殘跡之比對而發現、糾正,即具高度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92年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內政部消防署受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委託所為「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雖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囑託;然司法警察機關就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量大、急迫之現實需求,併有例行鑑定必要之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車禍肇事原因,或火場取樣分析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此類案件,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辦之作為,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法無明文禁止;且上述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係就消防機關派員在火災現場勘查、採取之證物,以科學儀器及方法分析、判斷(例如該報告所載之色譜質譜聯用儀(HP6890GC/5973MSD)、氣相層析質譜法)之結果,此與各該消防機關受檢察官或法官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性質上尚無差異,自應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卷附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71頁、72頁、原審卷第96頁至第124頁),係從事電信業務之通訊業者,在通常業務過程中,就其提供服務之電話門號之發受話號、通訊時間、話機內碼及始末基地台位置等資訊,為供查詢、收費依據所為之紀錄文書,其「作成」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且非違法取得,復與訟爭事實有關聯性,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為證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七、照片乃透過照相機機械地將一定事實留存於軟片或相紙上,基本上未介入人的心理供述過程,即非傳聞證據;且卷附照片(警卷第27頁、28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原審卷第41頁、54頁至第58頁、第68頁至第77頁頁、207頁至第211頁),不論係在統精加油站、民權民生路口、法院側門或案發現場等地拍攝,其內容所示之加油顧客、往來人車、載客車輛、現場起火經過及被焚車輛等標的,均與系爭車輛起火燃燒是否係被告縱火所致之判斷有關,即為具有關聯性之非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八、錄影帶(錄影檔)本質上係現場連續照像及錄音之複合體,其影音畫面之取得,全憑機械力攝錄現場之活動、氣氛及聲響,如未另經剪輯,即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應屬非供述證據;而分別與被告是否購油、搭車預備放火,暨系爭車輛如何起火之判斷有關之卷附統精加油站、民權民生路口及「埔後火燒車」錄影光諜,所攝錄之顧客加油過程、路口人車通行及案發現場之取證、滅火過程,乃通常未含隱私期待之公開活動;且各該錄影檔經原審於98年6月4日當庭勘驗結果(原審卷第134頁、135頁),其攝錄畫面內之人物動作流暢一貫,未發現有特意操縱、剪輯之情形,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復均未爭執,自得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扣案之橘黃色打火機、紅色外套及黑色棒球帽,均係與被告曾否以借用之打火機到現場縱火之判斷有關之物證,且經原審於98年6月4日審理(原審卷第187頁、188頁)及本院99年9月14日審理時(本院卷第1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稱:其於97年12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有戴「BOSS」棒球帽,身穿左胸繡有「後備憲兵」字樣之紅色外套,騎乘其母親江珮綢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機車至附近之「3Q炸雞店」購買炸雞與珍珠奶茶;隨後於該「3Q炸雞店」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呼叫由許慧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來搭載,且其認識被害人乙○○,曾到過被害人乙○○住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罪犯行,辯稱:1、其並未向「3Q炸雞店」店員借用黃色打火機。2、其於「3Q炸雞店」雖有用行動電話撥叫機程車司機許慧才前來搭載,嗣許慧才駕駛計程車至該炸雞店前時,當時其本人原先有拿羊肉爐要上車回下塘頭,但因當時想到其兒子發燒生病,就下車而未搭司機許慧才之計程車,就直接走路回家。3、其並未帶汽油到現場放火,其本人是被設計冤枉的云云。
二、被告辯護人除提出辯護意旨狀外,另為被告辯護略稱:1、依原審判決認定本案火災發生時點是在晚上10點26分,然依證人許慧才在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詞,證稱被告離開四、五分鐘之後回來上計程車,10點30分開始沿環島北路回何浦國小,惟依警卷第72頁之通聯紀錄10點36分,證人許慧才之計程車還在民族路,又豈有證人許慧才載被告回何浦國小之情事。如依上開通聯紀錄上所記載10點36分證人許慧才所駕駛之計程車是在太武山100號,則六分鐘如何從法院開到何浦國小,亦即證人許慧才如何在六分鐘內將被告載回何浦國小下塘頭,故證人許慧才所述不實在。2、原審依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晚上10點40分基地台在太武山100號,而稱被告當時返回下塘頭,但實際上依同一支電話號碼,於97年12月16日下午證人 翁克岑 所記載購買汽油的時間,這支電話也在太武山100號,也就是依據基地台顯示之位置,被告在下午買汽油之時間,被告並不在加油站,故依證據所顯示被告當時並不是在加油站,又何來被告購買汽油之指訴可言。3、依證人李紫潔證稱被告是拿一個桶子上計程車,而依據證人許慧才之說法被告坐上計程車到埔後4-4號之後,就下車消失了四、五分鐘,但依據證人許慧才之說法,被告上計程車直接到埔後4-4號下車離開四、五分鐘,中間並沒有被告換東西之情形,然依證人許慧才在98年2月20日偵訊時證述被告是拿塑膠袋離開四、五分鐘,如依證人李紫潔證述可以相信桶子裡面裝的是油,那麼一個下車要去放火的人,不會把桶子也帶走嗎?但是證人許慧才說他沒有看到桶子,許慧才說是看到被告拿塑膠袋,故李紫潔與許慧才之證述互有矛盾。4、依證人李紫潔於97年12月27日在警詢時,並未證述打火機上面有「威登」的字樣,是警方在火災現場找到有「威登」字樣之打火機,而詢問李紫潔說是不是這個,李紫潔才說是這個,而不是她一開始就記得有「威登」字樣,而且依照證人李紫潔證述一開始她說是黃色打火機,到偵查中又改口說是橘黃色打火機,到原審再改稱是橘色打火機,我們認為證人李紫潔說被告有向她借打火機是不實在的。
三、本院查:
(一)、本案被告甲○○因懷疑其妻A女與乙○○之夫方天祥犯
妨害家庭通姦案件,卻被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遂於97年12月15日下午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與檢察署大門舉布條抗議,並欲以購買之汽油準備燃燒布條等情,此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中午至金門地方法院與檢察署抗議,應係記憶錯誤,正確時段係下午)。又被告甲○○因告訴人乙○○之夫方天祥涉嫌與其(即被告)妻A女通姦而有怨隙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與方天祥有上開恩怨,且被告於98年4月2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各等語(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27頁)。嗣被告於97年12月15日晚間7時20分至30分許至告訴人乙○○前開金寧鄉湖埔村埔邊23號住處欲找尋告訴人乙○○之夫方天祥就方天祥對被告之妻A女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談判賠償事宜因未遇方天祥,致心生不滿,遂以腳踹告訴人乙○○、方天祥夫婦上開住處大門門鎖,致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方天祥,經方天祥提出告訴等情,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號起訴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7頁);並據被告甲○○於98年2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其有到方天祥上開住處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60頁)。由上分析說明可知,本案被告甲○○確因其妻A女與乙○○之夫方天祥妨害家庭通姦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遂於97年12月15日下午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與檢察署大門舉布條抗議,並欲以購買之汽油準備燃燒布條等舉動;復於同(15)日晚間7時20分至30分許至前開金寧鄉湖埔村埔邊23號住處欲找尋告訴人乙○○之夫方天祥就方天祥對被告之妻A女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談判賠事宜未遇方天祥,遂以腳踹方天祥上開住處大門門鎖,致損壞不堪使用等情,由此可見,被告因獲悉告訴人乙○○之夫方天祥與其妻A女通姦,另知悉方天祥亦對其妻A女性侵害,致心生怨隙,且於案發前一天即97年12月15日曾透過抗議、踹門之方式表達強烈不滿,亟思欲對方天祥報復,從而可知,被告甲○○對於本案之發生顯然具有犯罪之動機甚明。
(二)、被告甲○○於98年1月16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其於97
年12月15日中午有騎乘車牌號碼尾數555號之機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並於同(15)日中午(正確時間應係下午)前往金門地方法院舉布條抗議,買汽油係準備在抗議後,拿汽油燃燒布條,惟因警察前來故未以汽油燃燒布條,隨後其即離開法院等語在卷(警卷第3頁、1頁)。嗣於98年2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其於97年12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有騎乘其母親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7頁、16頁)。被告甲○○之辯護人於98年4月2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被告甲○○於97年12月16日有去購買汽油等語(原審卷第20頁、25頁、26頁、27頁、28頁)。故由被告甲○○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參照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陳稱被告甲○○於97年12月16日有去購買汽油等語以觀,可知被告甲○○於97年12月15日、16日該二日期間,確有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足證被告甲○○在97年12月15日、16日該二日期間,其本人確購買而持有汽油在身無訛。
(三)、被告甲○○於97年12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頭戴一頂
黑色棒球帽,身穿紅色外套,外套左胸繡有「後備憲兵」字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附近之金城鎮○市○路○○號「3Q炸雞店」購買炸雞,並請炸雞店店員李紫潔代為購買一杯珍珠奶茶,隨後於該炸雞店外吃炸雞與喝飲料,嗣於當場向一位路人詢問表示:「你有沒有看到報紙,上面講到司法不公的事情」等語,隨後向炸雞店員李紫潔借用打火機,店員李紫潔遂拿一個比較難點著之橘黃色打火機借給被告甲○○,該打火機是橘黃色塑膠外殼,在打火機點火處銀色周邊鐵片有【威登】標誌字樣,隨後被告並未將該借用之橘黃色打火機歸還店員李紫潔,而併予帶走未還。迨約數分鐘後,則由被告甲○○以行動電話呼叫之許慧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來該「3Q炸雞店」前面,被告甲○○則告訴司機許慧才將計程車後行李箱打開,隨後被告甲○○則自其所駕駛之機車置物箱取出裝有液體之類似愛地潔形狀之塑膠桶,向司機表示該塑膠桶內之物品係吃薑母鴨、羊肉爐剩餘之物品要帶回去,隨後即將裝有液體之塑膠桶放置於計程車後行李箱,然後搭乘許慧才所駕駛之上揭計程車往金城鎮公所方向前去;而該計程車司機許慧才因店員李紫潔之前在機場上班時看過,故認識該計程車司機;至於被告甲○○當時到「3Q炸雞店」購買炸雞時,店員李紫潔之姐姐當時在場,故私下有告訴店員李紫潔該購買炸雞之男子係「珠寶山銀樓老闆」甲○○,故店員李紫潔始知悉上開身穿紅色外套,外套左胸繡有「後備憲兵」字樣,頭戴黑色棒球帽騎乘機車至該「3Q炸雞店」購買炸雞之男子叫甲○○等情,業據證人李紫潔於98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52頁),並有於金門縣金沙鎮下塘頭26號被告甲○○故居處經警搜索扣得被告於前述案發當日晚所穿戴之紅色外套1件及黑色棒球帽1頂各扣案可資佐證(警卷第83頁至第86頁;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10頁);經核證人李紫潔於98年2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之內容亦與其上開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同(偵查卷第10頁、11頁),且有證人李紫潔於上開原審審理時所繪製前揭類似愛地潔清潔劑桶裝形狀之塑膠桶圖樣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06頁、151頁、147頁)。是由證人李紫潔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甲○○於上開炸雞店購買炸雞後,確有向炸雞店店員李紫潔借打火機,嗣店員李紫潔遂拿一個比較難點著之橘黃色打火機借給被告甲○○,該打火機係橘黃色塑膠外殼,在打火機點火處銀色周邊鐵片有「威登」標誌,惟被告甲○○事後並未將該借用之橘黃色打火機歸還店員李紫潔;迨被告甲○○以行動電話撥打計程車司機許慧才開車前來上開「3Q炸雞店」前時,被告甲○○則要求計程車司機許慧才打開計程車後行李箱,隨後被告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取出裝有液體之類似愛地潔形狀之塑膠桶,然後再將裝有液體之塑膠桶放置於計程車後行李箱,嗣再搭乘許慧才所駕駛之上揭計程車往金城鎮公所方向前去各等情甚明。
(四)、被告甲○○於警詢中、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其於97年12月16日22時8分及同日22時11分許在上開「3Q炸雞店」前有以其友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予計程車司機許慧才欲搭乘計程車等情(警卷第4頁、1頁;偵查卷第16頁;原審卷第20頁、27頁),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許慧才於98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有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後要其在金門縣商會前之炸雞店等候上車,嗣被告於上計程車前並要其本人打開計程車後車廂,然後放置物品,隨後表示要回下塘頭的家,嗣其計程車行○○○鎮○○路縣政府前時,被告則要其計程車直行,迨經過金門地方法院側門與大同之家安養院到達埔邊與埔後地區,隨後被告甲○○在埔後4─4號下車,表示要從後車廂拿東西給朋友,嗣被告下車後即回頭走,迨等一會兒被告即再上其計程車,由其再搭載被告至何浦國小圍牆旁邊下車,而由被告付其車資300元等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60頁);此外並有被告甲○○於97年12月16日22時8分及同日22時11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慧才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警卷第72頁、71頁)。由此可見,被告甲○○於97年12月16日22時8分及同日22時11分許間,確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司機許慧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要司機許慧才將計程車同於前揭金門縣商會前之炸雞店等候等情至明。
(五)、
1、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許慧才於98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確於某一個晚上有打電話向其叫車,要其在金門縣商業會前面之炸雞店等候,當其駕駛081-VX計程車到達金門縣商業會前面之「3Q炸雞店」前面時,被告則要其打開計程車後車箱讓他放羊肉爐,當時其有問被告:「你放什麼東西,會不會倒下去,弄到整個行李箱」,「你東西不大,沒有必要放在後行李箱」,但仍打開後車箱讓被告放置,之後被告就上計程車,被告最先說要回家,就是回下塘頭的家;待其駕駛計程車由民生路經過縣政府前之紅綠燈時,被告則改稱要直行去找朋友,本來如果要去下塘頭,則要在民生路與民權路路口右轉,走環島北路才可到下塘頭(按下塘頭在金沙鎮),嗣因被告要其直走(即通過民生路與民權路路口,直走即民生路),故其即駕駛計程車經過金門地方法院側門道路(即民生路)及大同之家安養院方向直行,開到金寧鄉湖埔村埔後,大石頭旁邊右轉,該處有房子之圍牆旁邊,被告則囑咐其停車,打開計程車後行李箱,表示要拿東西給朋友,故要其在該處等候,隨後被告則自計程車後行李箱取出原先放置之物品,自計程車後方前去。其在該處停車等候一陣子,等大概多久未注意到,後來被告再上其計程車,指示其將計程車將被告載到金沙鎮何浦國小旁邊圍牆附近下車,被告總共付其車資300元;依警卷第74頁路線行駛圖所示,其於案發日當晚有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被告甲○○到金寧鄉寧鄉湖埔村埔後4之4號房屋前面停車之行車路線正確;其於警詢和檢察官查中之陳述均實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62頁)。故由證人許慧才上開證述可知,其確有駕駛其上開081-VX計程車搭載被告甲○○至金寧鄉湖埔村埔後4之4號附近地段下車,嗣被告並自計程車後方向走去,待被告甲○○下車一陣子之後,始再搭乘許慧才之計程車前往金沙鎮何浦國小附近下車等情至明。
2、又證人許慧才雖於警詢調查時陳稱:「(問:甲○○在埔後4之4號下車時,你有無看見他(指甲○○)拿何物品?)只隱約有看見他(指甲○○)從我後車箱拿出一個紅、白塑膠袋的東西,但裡面裝什麼東西我不清楚。
」(警卷第22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起初他(指甲○○)要到下塘頭說,車子到了縣政府紅綠燈時,他(指甲○○)要我直走說要去找朋友,我就直走往大同之家方向,一直開到有二間國宅前(後來警方有帶我到現場,才知道那邊是埔後4─4號前),他(指甲○○)要我先停車,說要拿羊肉爐給他朋友,他(指甲○○)到後車箱拿了一個塑膠袋的東西,裡面裝什麼我沒看清楚,、、、。」(偵查卷第16頁);繼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案發當晚有沒有看見甲○○放進你計程車後行李箱的物品是什麼東西(樣式、顏色、材質、大小如何)?他這東西是從哪裡拿出來的?)、、、我是有聽到好像是有塑膠袋的東西,、、、。」,「(問:甲○○在金寧鄉埔後4之4號前面下車時,是不是取出他先前放入計程車後行李箱內的物品帶下車?你有沒有看清楚他拿什麼東西下車?)我沒下車,我把後行李箱打開,他就去拿東西出來。」(原審卷第159頁、160頁)各等語。然依證人許慧才雖於警詢時業已陳稱:「(問:你是否有親眼目睹甲○○從何處拿東西放至你後車箱?)因為我沒有下車,所以也不知道。」(警卷第21頁);且於前開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目擊他(指甲○○)放何物?)我沒看到,他(指甲○○)只有告訴我是羊肉爐。」(偵查卷第16頁);復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坐在駕駛座,我一拉旁邊的桿子後行李箱就打開,我是有聽到好像是、、、。」,「(問:甲○○要把東西放進計程車後行李箱之前,你有沒有下車或回頭查看是什麼?)我沒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9頁)。是依證人許慧才於其上開警詢、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之證稱內容可知,證人許慧才當時既是坐在計程車駕駛座上,並未下車親眼目睹亦未回頭查看被告甲○○究竟是拿何種物品放置在證人許慧才之計程車上,則證人許慧才於警詢陳稱「(在埔後4之4號下車時)只隱約有看見他(指甲○○)從我後車箱拿出一個紅、白塑膠袋的東西。」,另於偵查中證稱「、、(才知道那邊是埔後4─4號前),他(指甲○○)要我先停車,、、、,他(指甲○○)到後車箱拿了一個塑膠袋的東西,、、。」,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有聽到好像是有塑膠袋的東西,、、」等語,可見證人許慧才於警詢、偵查中或原審證稱所謂「塑膠袋」一詞,僅是其個人猜想臆測之詞,因其並未親眼目擊被告甲○○確實將裝有「塑膠袋」之物品放置於其(許慧才)前揭計程車之後車箱或自後車箱取出裝有「塑膠袋」之物品,則證人許慧才於前揭警詢、偵查中或原審所謂「塑膠袋」云云,尚難採信。
3、證人李紫潔則於上開原審審理證稱:「(問:他(指甲○○)是直接上車嗎?)沒有,他(指甲○○)是從他的機車置物箱打開提了一桶東西出來,之後他就叫我們把他的機車停好,、、、。」,「他(指甲○○)要求司機開後車箱。」,「(問:你有沒有注意到那桶東西是什麼?)是一個愛地潔清潔劑式的白色塑膠桶子,、、。」,「(問:被告(於司機)打開置物箱拿東西放的時候,妳有沒有看到?)有。」,「(問:妳有沒有看到是什麼東西?)有。」,「(問:請說明是什麼東西?)就愛地潔的桶子。」,「(問:妳能否形容有多大?體積有多大?)車廂放的下,因為我們常在塞。」,「(問:妳是否可以說明一下,你在炸雞店前看到被告從機車置物箱拿出來的桶子,到底是標示有愛地潔清潔劑的品牌或是同樣款式的塑膠桶?)因為我姐姐也有看到,我有再問她,她也跟我說是那種款式的桶子,不是在上面有愛地潔的標籤或字樣。」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6頁、147頁、149頁、150頁、151頁)。是依證人李紫潔於上開原審審理證述可知,證人李紫潔係親眼目睹被告甲○○從其(指甲○○)機車置物箱所拿出來之物品是一桶東西,該桶形狀則與愛地潔清潔劑款式之塑膠桶形狀相同。可見本案被告甲○○自其所騎之前開機車置物箱所拿出來之物品既是證人李紫潔親眼目睹證稱之與愛地潔清潔劑款式形狀相同之塑膠桶,自以證人李紫潔所證稱之上開塑膠桶為可信,併予敘明。故辯護人辯稱,證人李紫潔與許慧才相互間之證述互有矛盾一節,自非可採。
(六)、查依前述(四)、所述及警卷第72頁所附被告以其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予計程車司機許慧才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打電話給許慧才之末通電話為97年12月16日晚間10點11分3秒,此有前述通聯記錄在卷足憑(警卷第72頁),參照被告於98年4月2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第一通電話打了以後,過了十幾分鐘許慧才的車子到了,、、。
」等語(原審卷第20頁)。是依證人許慧才於97年12月16日晚間10點11分3秒接獲被告最後一通電話後經過十餘分鐘始到達前開金門縣商業會前之「3Q炸雞店」店等候並搭載被告上車後,則計程車司機許慧才駕駛前開081-VX計程車經○○○鎮○○路駛至金門地方法院前面之民生、民權路口,嗣停等交通管制號誌轉換,再行經該法院側門民生路段之時間,而由監視器畫面顯示有計程車於2008年12月16日22時22分12.6秒至13.3秒間沿民生路駛經金門縣政府工務局前之民權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畫面顯示有計程車於2008年12月16日晚上22時22分28秒經過金門地方法院側門服務中心前民生路段之監視影翻拍照片,雖均未攝得該計程車之牌號;然各該畫面所拍攝之車輛均與警卷第19頁照片所示計程車司機許慧才之車輛,掛有同一式樣車頂燈之計程車;而且上開計程車經過前揭工務局前與金門地方法院側門服務中心等之時間點,核與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時間點接近;另依證人許慧才於98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有經過前述金門地方法院側門服務中心前之民生路段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60頁),並有上開翻拍照片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98年5月13日,金城警刑字第0980002429號函檢送上開路段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各在卷可證(警卷第68頁、69頁;同原審卷第56頁、57頁、53頁)。由此可知,被告甲○○於97年12月16日晚間10點11分3秒撥打最後一通電話給予司機許慧才後,迨經過十餘分鐘許慧才始駕駛前述081-VX計程車到達上揭金門縣商業會前之「3Q炸雞店」店等候並搭載被告上車,迨被告上車後,司機許慧才則駕駛前開計程車經○○○鎮○○路縣政府工務局前,嗣於同(16)日晚上22時22分28秒經過金門地方法院側門服務中心前之民生路段等情至明。
(七)、按告訴人乙○○與其夫方天祥係住於金寧鄉湖埔村埔邊
23號,該處毗鄰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側門與金寧鄉湖埔村埔後地區附近,此有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所載地址與告訴狀所載地址各在卷足憑(警卷第11頁;98年度偵字第81號偵查卷第1頁);並有路線圖在卷可稽(警卷第74頁)。依被告甲○○於98年9月23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認識被害人乙○○,曾到過被害人乙○○住家,乙○○住家即在金門地方法院後方地區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5頁、36頁)。由上述可知,被告甲○○既然知悉告訴人乙○○、方天祥二人係住於金寧鄉湖埔村埔邊23號地址,從而循路線自可到達告訴人乙○○上開住處。
(八)、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金
門瓊林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公司負責人為方天來,因方天來之前在大陸,故該車平常委託方天來之弟弟方天祥與弟媳婦乙○○二人保管使用,方天祥與乙○○二人持有系爭自小客車鑰匙等情,業據證人方天來於98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原審卷第170頁、171頁)。上開系爭自小客車係登記在金門瓊林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平常由告訴人乙○○與其夫方天祥共用一副鑰匙,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於起火燃燒前原係靜止停放在前揭金寧鄉湖埔村埔邊24號屋旁空地即面對埔邊30號屋前一個月餘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98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陳稱明確(原審卷第169頁、170頁),並有金門縣消防局98年1月12日消金調字第0980000180號函(影本)附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車號00-0000紅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金寧鄉埔邊24號旁空地之火警位置圖在卷可證(警卷第33頁、34頁、36頁)。由上述說明,上揭車號00-0000紅色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位置與地點顯然係與告訴人乙○○所住金寧鄉湖埔村埔邊23號住處相毗鄰甚明,而為被告甲○○所知悉熟稔。
(九)、
1、依證人即發現本案火燒車火警之目擊證人邱慧碧於97年12月17日在金門縣消防局調查時陳稱:「因為97年12月16日22時26分許,金寧鄉埔邊30號前方車號00-0000汽車發生火警,我是報案人。……我目前居住在金寧鄉埔邊30號,當大約晚上10時許,我在2樓主臥室,幫兒子洗澡,當走出浴室往落地窗方向走時看見屋外有紅紅火光,我才趕緊打開落地窗右側窗戶往屋外查看,發現箱型車與起火車輛間有火光,一開始我以為是燒草,我就趕緊打119報案;報案後我持續查看起火車輛,此時我才知道是一台汽車起火燃燒,當時火勢不大集中在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附近,過沒多久,消防隊到達後,火勢已經變大」等語(警卷第30頁)。故由火燒車火警之現場目擊證人邱慧碧上開證述可知,其係於97年12月16日22時26分許發現其住處即金寧鄉埔邊30號前方所停放之系爭車號00-0000紅色自小客車發生火警,隨後即撥打119報案。
2、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係於97年12月16日晚間10時26分許經住於鄰近居民邱慧碧發現起火燒車,遂於同(16)日晚間10時26分56秒以電話報警,嗣經警派警員 劉燈進 、莊其財等於同(16)日晚間10時30分至現場處理並通知消防局前往現場滅火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嗣改制為金寧派出所)案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79頁)。由此可知,證人邱慧碧於發現上述火燒車後,係於97年12月16日22時26分56秒打電話報警亦明。
(十)、又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經金門縣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如下:
1、現場除停放於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埔後24號旁空地之系爭車號00-0000紅色自用小客車有明顯燃燒跡象外,未有延燒鄰近各處或其他車輛,故研判上開系爭車號00-0000紅色自用小客車為起火車。就車輛起火處研判,系爭紅色自用小客車從車體外觀勘查以左前側(即左前輪胎處)受燒最為嚴重,顯示火源位於左前側;另從引擎室勘查,以左後側(即靠近左前輪胎側)受燒最為嚴重,顯示火源位於左後側;從車廂內勘查以左前駕駛座受燒最為嚴重,顯示火源位於左前側;故綜合上述各點以觀,系爭車號00-0000紅色自用小客車以左前輪胎處受燒最為嚴重,故研判起火車輛左前輪胎處為最先起火處。
2、關於起火原因研判:
(1)、經現場調查發現,系爭起火車輛已停放於火災發
生位置許久未曾使用過,火災發生時系爭車輛為停放狀態,故排除系爭車輛於行駛中因電氣系、燃料系、排氣系、煞車系及改造引擎機件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2)、經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發現,於火災發生前,有一
輛車經過,停於火場附近,有一人下車,手提東西,向系爭起火車輛走去,之後系爭車輛隨即起火燃燒,該人快速離開火災現場(詳見照片17-28及監視錄影)。
(3)、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於第一時間趕赴現場調查,
於起火處採集證物,利用檢知器檢測,發現檢知管有變色情形,將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經鑑定結果:編號3、4證物未含有石油系促燃劑,編號
1、2、5、6均含有汽油類促燃劑。另消防局亦採集3處證物,利用該局氣相層析質譜儀,自行鑑定分析,經鑑定結果:編號1、3證物含有汽油類促燃劑,編號2證物未含有石油系促燃劑。綜合上述研判,是以人為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詳見照片29-37,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消防局證物鑑定圖譜)。
(4)、綜上所述,依據報案人邱慧碧談話筆錄、金寧消
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監視錄影、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及現場各項跡證顯示,本案金門縣金寧鄉埔邊24號旁空地停放之系爭車號00-0000紅色自用小客車火警案,研判起火原因係以人為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3、以上火災原因研判有金門縣消防局98年1月12日消金調字第0980000180號函(影本)附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證物採集位置圖、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等)與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影本)及火災縣場照片等各在卷足憑(警卷第32頁至第47頁、第50頁、第51頁至第65頁)。
(十一)、原審就附於98年度偵字第39號偵查卷證物袋內之「埔
後火燒車」光碟,於98年4月28日在準備程序播放勘驗結果,案發現場僅有停放在空地上之系爭牌照WY-6111號自小客車正在燃燒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並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63頁);而燃燒中之上揭系爭自小客車係停放在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埔邊24號屋旁、埔邊30號屋前之空地上,亦經原審勘驗現場無訛,製有履勘筆錄與系爭自小客車現場位置圖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2頁、233頁);又上開燃燒中之系爭自小客車其前方之廂型車、貨櫃屋及右側之房屋均無燃燒跡象等情,亦據到場採證之警員劉燈進於98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原審卷第166頁),並有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證(警卷第51頁,同原審卷第68頁下方兩張照片),可見系爭汽車即為起火點,並非被他物延燒造成。
(十二)、又上開系爭自小客車起火燃燒後,經指派至現場處理
火警之證人即警員劉燈進於98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埔後火燒車」光碟是不是你在火災現場,針對起火燃燒之WY-6111號汽車拍攝的?)是的,是我另外一位同事莊其財拍的。」,「(問:本院當庭播放之「埔後火燒車」光碟,其錄影之內容是不是系爭車輛火燒現場之撲救過程?)是的。」,「(問:本院剛才播放的這個「埔後火燒車」光碟,畫面一開始,出現兩位警察,其中一位用紙,在地上鏟起1個黃色的打火機,就是本件扣案打火機的取得過程嗎?)是。」,「(問:上述「埔後火燒車」光碟,錄影播放畫面中的那兩位警察是誰?用紙鏟起地上的打火機那位是誰?)是我本人。」,「(問:提示扣案之打火機1個,這個打火機是不是在案發現場拾取的?)是的。」,「(問:提示扣案之打火機1個,這個打火機被拾取前,是放置哪個位置?離WY-6111號汽車多遠?)是在這輛車駕駛座的左後側,詳細位置就如同庭呈照片5張所示。(即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11頁)」,「(問:照片是誰拍的?)我是有帶照相機到場,我就請消防隊火災的鑑識小組幫我拍的。」,「(問:拍的對象就是系爭火燒車跟扣案打火機的位置?)對。」,「(問:提示消防局補送火災鑑定報告所附照片檔列印之37張照片(即原審卷第68頁至第77頁),這37張照片中所拍攝之紅色汽車,是不是在案發現場被焚燒的WY-6111號汽車?)是的。」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由證人劉燈進上開證述可知,警員劉燈進至現場處理火警時,確於系爭起火燃燒之WY-6111號自小客車駕駛座的左後側地面撿拾查獲扣得1個黃色(顏色亦同橘黃色)打火機,並有現場遺留棄置之上揭打火機扣案與系爭WY-6111號自小客車相關位置照片2張及現場遺留棄置之上開打火機照片4張等各在卷可證(偵查卷第4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09頁至第211頁)。
(十三)、
1、被告甲○○於97年12月16日案發當晚在前揭3Q炸雞店時,曾向店員李紫潔借用一個橘黃色塑膠外殼打火機,該打火機上端點火處周邊鐵片之一面刻印有【威登】字樣,隨後被告並未將該借用之打火機歸還店員李紫潔,而併予帶走未還等情,業據證人李紫潔證述如前(見本判決理由貳、三之(三)所載)。
2、另證人即警員劉燈進至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火燒車現場處理火警時,於系爭起火燃燒之WY-6111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之左後側地面撿拾查獲扣得1個黃色(顏色接近橘黃色)打火機,並有現場遺留棄置之上揭打火機扣案與系爭WY-6111號自小客車相關位置照片2張及現場遺留棄置之上開打火機照片4張各等情,亦據證人劉燈進證述如前(見本判決理由貳、三之(十二)所述)。
3、上開經警於火燒車現場撿拾查獲扣得打火機1個,經本院於99年9月14日審理時當庭提示並予勘驗結果,該打火機係橘黃色塑膠外殼,顏色接近黃色,打火機上端點火處周邊鐵片印有【威登】字樣,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記明筆錄在卷,且有該打火機扣案與該打火機外觀及打火機上端點火處鐵片之照片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頁、111頁;第127頁、128頁;偵查卷第4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又上開扣案打火機之勘驗結果,亦據被告辯護人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1頁)。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李紫潔證述一開始她說是黃色打火機,迨至偵查中又改口說是橘黃色打火機,嗣至原審再改稱是橘色打火機云云,故認證人李紫潔證稱被告有向其借用打火機一節並非實在云云。然查:扣案之打火機顏色係介於黃色與橘色中間,該打火機顏色依辯護人所稱,證人李紫潔一開始表示是黃色,嗣於偵查中改稱橘黃色,至原審時又改稱是橘色等語,然依依辯護人上開所稱,證人李紫潔所證稱打火機之顏色顯然介於黃色與橘色及橘黃色之間,此由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該扣案之打火機外觀顏色亦係介於黃色與橘色及橘黃色之間,有上開該扣案之打火機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0頁、111頁;第127頁、128頁)。由上可知,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足取。
4、上述於火燒車現場拾獲扣得之扣案打火機1個,該打火機之形狀、外觀顏色、及打火機上端點火處鐵片印有【威登】字樣等特徵均與證人李紫潔所目擊證述被告於購買炸雞後向李紫潔所借用未還之打火機外觀形狀、顏色及印有【威登】字樣之打火機相同,若非證人李紫潔借予被告使用,證人李紫潔焉能於警詢及偵查時正確指認該只出借打火機之顏色及特徵(見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10頁),並於上開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參照上揭扣案之打火機係於97年12月16日當晚系爭自小客車於遭人為縱火燒車後,被棄置於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之左後側之地上,嗣再為趕至火燒車現場調查之警員劉燈進拾獲予以扣案等情,業據證人劉燈進證述明確如前,足認證人李紫潔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5、前開扣案之打火機既係證人李紫潔於上述案發當晚借與被告甲○○,嗣為被告甲○○併予帶走未還等情,已據證人李紫潔證述如前;則事後警員劉燈進於案發當晚趕至火燒車現場調查後於該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之左後側地面上予以拾獲扣案之打火機既與證人李紫潔於前述案發當晚借與被告甲○○之打火機特徵與形狀相同之同一打火機無訛,由此可證被告甲○○本人於案發當晚在該系爭自小客車遭人為縱火燒車時,確有至上開火燒車現場至明,亦足認系爭WY-6111號自小客車應係被告甲○○以其向「3Q炸雞店」店員李紫潔所借用之前述橘黃色塑膠外殼(顏色接近黃色)之打火機(打火機上端點火處周邊鐵片印有【威登】字樣),點燃所攜帶潑灑汽油於該系爭汽車後予以縱火燒燬所致亦明。
6、由上述各點說明可知,被告甲○○確於97年12月16日案發當晚在前揭3Q炸雞店時,向店員李紫潔借用一個橘黃色塑膠外殼打火機,該打火機上端點火處周邊鐵片之一面刻印有【威登】字樣,隨後被告並未將該借用之打火機歸還店員李紫潔,而併予帶走未還等情,已據證人李紫潔證述如前(本判決理由貳、三之(三),辯護人辯稱,證人李紫潔證稱被告有向她(李紫潔)借打火機一節並非實在云云,顯非足取。
7、又證人李紫潔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晚在3Q炸雞店外,曾以自有打火機點菸吸食,且未將所騎機車牽走等語;然故意遺留他人隨身之物件在犯罪現場或使用別人之交通工具,乃預謀犯罪者為免留下與其犯案有關之線索跡證,藉以避免被發現本身犯罪致被追查之常見犯案手法;被告亦稱其於案發前即常見金門地區為防制犯罪、維護治安,在各重要路口及鄰里○區○街○巷道多裝設之攝影機監視錄影等語(原審卷第193頁),則其若欲對被害人乙○○之夫方天祥進行報復,自已深思謀慮作有計劃性地針對本案犯案,故被告為避免留下與其犯案有關之線索事證,自會故意使用他人打火機犯案,藉以作為掩飾其本身犯罪之方法與手段,甚或乘坐不易查明顧客之計程車前往犯罪現場犯案,藉以避免被他人發現。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晚在前述3Q炸雞店外,雖曾有以其自有打火機點菸吸食,然被告確有向證人即店員李紫潔借用前述經警查扣之橘黃色打火機併予帶走未還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自難認被告以其原已自有打火機一節而指摘證人李紫潔上開證述不實。
(十四)、由上各點論述分析說明,被告甲○○對於本案告訴人
之夫方天祥有如前述(一)所述之不滿與怨隙而具有犯罪之動機;再者,被告甲○○在97年12月15日、16日該二日期間,其本人確購買而持有汽油在身,嗣於97年12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附近之金城鎮○市○路○○號「3Q炸雞店」購買炸雞,隨後並向店員李紫潔借用一個橘黃色打火機(該打火機是橘黃色塑膠外殼,在打火機點火處周邊有【威登】標誌字樣),隨後被告將該打火機併予帶走未還。繼由被告甲○○以行動電話呼叫之司機許慧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來該「3Q炸雞店」前面,被告則要求司機許慧才將計程車後行李箱打開,隨後並自其所駕駛之機車置物箱取出裝有液體之類似愛地潔形狀之塑膠桶,向司機表示該塑膠桶內之物品係吃薑母鴨等剩餘之物品要帶回去,隨後即將裝有液體之塑膠桶放置於計程車後行李箱,然後搭乘許慧才所駕駛之上揭計程車○○○鎮○○路經過金門縣政府工務局前直行,嗣於同(16)晚間22時22分
28秒經過金門地方法院側門服務中心前民生路段,嗣途經附近大同之家安養院前往鄰近金寧鄉湖埔村埔邊與埔後地區,迨該計程車於同(16)日晚上10時23分至24分許駛經金寧鄉埔邊至金寧鄉湖埔村埔後4-4號房屋附近,被告乃對司機許慧才佯稱欲拿羊肉爐給朋友,要求暫時停車,旋即下車取出藏置於計程車後行李箱之裝有汽油之塑膠桶,隨後回頭步行至附近數十步路程之地段。而該地段附近即金寧鄉湖埔村埔邊30號屋前、埔邊24號屋旁則停放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嗣於同(16)日晚22時26分許,住於金寧鄉埔邊30號之目擊證人邱慧碧發現其住處前方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火警,遂於同(16)日晚22時26分56秒撥打119報案。嗣經警員劉燈進至現場處理火警時,確於系爭起火燃燒之WY-6111號自小客車駕駛座的左後側地面撿拾查獲扣得1個黃色(顏色亦同橘黃色)打火機,上開經警於火燒車現場撿拾查獲扣得打火機1個,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該打火機係橘黃色塑膠外殼,顏色接近黃色,打火機上端點火處周邊鐵片印有【威登】字樣,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記明筆錄在卷,且有該打火機扣案與該打火機外觀及打火機上端點火處鐵片之照片各在卷可證。則警員劉燈進於案發當晚趕至火燒車現場調查後於該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之左後側地面上予以拾獲扣案之打火機既與證人李紫潔於前述案發當晚借與被告甲○○之打火機特徵與形狀相同之同一打火機無訛,由此可證被告甲○○本人於案發當晚在該系爭自小客車遭人為縱火燒車時,確有至上開火燒車現場,並以其向「3Q炸雞店」店員李紫潔所借用之前述橘黃色塑膠外殼(顏色接近黃色)之打火機(打火機上端點火處周邊鐵片印有【威登】字樣),點燃所攜帶潑灑汽油於該系爭汽車後予以縱火燒燬所致。
(十五)、本件雖無目擊何人縱火之人證,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仍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調查,本案經由上開各點論述說明推理,足認系爭WY-6111自小客車遭人潑灑汽油縱火燒燬,確與被告有直接相當關聯,足以確認係被告所為無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放火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向「3Q炸雞店」店員借用黃色打火機,當時其本人原先有拿羊肉爐要上車回下塘頭家,但因當時想到其兒子發燒生病,遂下車而未搭司機許慧才之計程車,就直接走路回家;其並未帶汽油到現場放火云云,核屬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十六)、辯護人所辯不足採部分:
1、根據警卷第72頁之查詢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許慧才於97年12月16日所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該查詢資料於同一時段均出現二次基地臺位置(例如22:41:57出現金門縣○○鎮○○路○○○號6樓及金門縣金湖鎮瓊林村9之2號二處基地臺;22:49:40出現金門縣○○鎮○○路○○號12樓頂○○○鎮○○路○○○號6樓二處基地臺),經查上開二處基地臺位置係分別顯示發話者及受話者之基地臺位置,通聯紀錄上如顯現【0】則代表發話者之基地臺位置,通聯紀錄上如顯現【T】則代表受話者之位置,故如同一時段顯示二個基地臺位置,則視其為【0】或【T】而分別代表發話者及受話者之基地臺位置,先予敘明。
2、本件證人許慧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0000-00-0000:26:06之【T】位置顯示○○○鎮○○路○○○號6樓,與犯罪現場附近之基地臺位置吻合。
3、本件證人許慧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0000-00-0000:36:34之【T】位置顯示在金門縣金湖鎮太武山100號3樓,此與證人許慧才證稱被告於上開時段係搭乘其計程車沿環島北路至金沙鎮何浦國小前下車之行車路線亦屬吻合。按金門縣地區區域面積不大,且人口亦非眾多,非如台灣本島地區南北狹長,東西區域非小,都市人口眾多,交通擁塞頻繁,等候紅綠燈時間較長,故交通花費時間亦多。核況依被告於98年9月23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認識被害人乙○○,曾到過被害人乙○○住家,許彩月住家即在金門地方法院後方地區等語,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貳、三之(七)所載,另見本院卷第35頁、36頁)。顯見從前述「3Q炸雞店」前面附近之金門縣商業會經由金門縣商業會後方附近即金城鎮金城車站沿民生路駛經金門縣政府工務局前之民權路口經過金門地方法院側門服務中心前民生路段與大同之家安養院即可到達埔邊與埔後地區,路程並非長遠,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5頁),並有金門觀光公車A線行駛路線圖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15頁、路線圖至於本院卷第126之1頁證物袋內)。再者,依前開金寧鄉埔後30號縱火現場至被告位於金門縣金沙鎮下塘頭26號故居處,該二處之距○○○鄉○鎮○鄰○○○路程並非遙遠,此從前揭金門觀光公車A線行駛路線圖之背面所載金門縣旅遊地圖地點對照參考即可明瞭。故以金門縣地區區域並非遼闊,人口亦非眾多,交通車輛並非擁擠堵塞之狀況下,尤其在夜間由專業計程車司機開車,且司機又是金門本地人對於交通行走路線熟稔之情況下,計程車由前述金寧鄉埔後30號縱火現場至上述毗鄰之金沙鎮下塘頭地區之車程,衡情亦僅需花費十餘分鐘時間即可到達。故上開證人許慧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0000-00-0000:26:06之【T】位置顯示○○○鎮○○路○○○號6樓,嗣於22:36:34之【T】位置再顯示在金門縣金湖鎮太武山100號3樓地址,亦完全吻合證人許慧才所證稱其案發當晚之行車動線。
4、再參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16日晚上10時40分17秒發話之收訊基地台位址,亦係在金門縣金湖鎮山外里太武山100號,此有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89頁、第198頁;第122頁背面、109頁),足認證人許慧才所證述情節屬實。
5、故辯護人所辯:「..依警卷72頁之通聯紀錄10點36分證人的計程車還在民族路,又豈有證人載被告回何浦國小這樣的事情,如果通聯紀錄上面所記載10點36分證人許慧才的計程車是在太武山100號,則六分鐘如何從法院開到何浦國小,即證人如何在六分鐘內將被告載回何浦國小下塘頭,故證人 計慧才 所述不實在..」云云,容有誤解。
(十七)、
1、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丁○○○於99年9月14日在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其與丙○○以前是同學,惟丙○○是那一天加油其已經忘記,其本人只看到丙○○騎腳踏車從加油站出來,往金城方向回去,並未目睹丙○○正在加油站加油,故不曉得丙○○腳踏車前面車籃的塑膠瓶是否汽油等語(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故依證人丁○○○上開證言,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丙○○作證一節,因證人丙○○與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案件並無直接關聯,故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之必要;證人翁克岑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故被告再聲請傳訊證人翁克岑作證,顯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八)、
1、被告前經原審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應遠離其配偶 周美菁 之居所即金門縣○○鎮○○路○○號四周100公尺以上,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已於97年11月27日送達予被告簽收,兼因被告於97年12月5日下午6時許回珠寶山銀樓,由周美菁出示保護令給其觀看,得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原審卷第194頁),並有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被告承認係其簽署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193頁、194頁;97年度偵字第579號卷第41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於案發當晚有想到保護令之限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4頁),則被告既已有思慮考量上開保護令之限制與法律效果,衡情度理,被告理應不致貿然返回前揭莒光路47號珠寶山銀樓住處;且被告於該「3Q炸雞店」買完炸雞後,若已徒步返回位○○○鎮○○路○○號之珠寶山銀樓睡覺,未再外出,則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案發當晚使用至此後1個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16日晚上10時11分5秒及同日晚上10時40分29秒發話之收訊基地台位址,焉會○○○鎮○○路○○○號10樓樓頂,移至金門縣金湖鎮山外里太武山100號地段(見原審卷第189頁、第198頁筆錄及同卷第122頁背面通聯紀錄所載)。
參照被告於98年4月2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當時我受到家暴的保護令的限制不能回家,因為有喝點酒,我就跟小姐講要買炸雞排,還要點一杯珍珠奶茶,因為我兒子生病我想要回家看,我在那邊猶豫,之後我就打電話給許慧才,叫他的車,……,我第一通電話打了以後,過了十幾分鐘許慧才的車子到了,我就提著羊肉爐跟珍珠奶茶上車,我叫他停一下,最後決定不要回家,、、」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0頁)。由上說明,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晚買完炸雞後至系爭汽車著火後至同日晚10時40分之間,顯然並未回到前揭莒光路47號珠寶山銀樓睡覺。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於買完炸雞後,雖有叫司機許慧才之計程車,惟想到其兒子發燒生病,故事後未上車,即回上開莒光路47號珠寶山銀樓與其兒子睡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證人李紫潔之姊夫宋成凱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與光碟片(本院卷第119頁、129頁至第133頁、134頁),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自不得資為被告所犯本案之有利依據,併予敘明。
四、按上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金門瓊林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公司負責人為方天來,該車平常委託方天來之弟弟方天祥與弟媳婦乙○○二人保管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該系爭自小客車於案發時並無人在內,即非刑法第173條所規定「現有人所在供陸公眾運輸之陸車」或第174條規定之「現未有人所在供公眾運輸之他人所有之陸車」。而系爭自小客車焚燒雖停放在空地上,然依前述卷附「埔後火燒車」光碟播放之畫面及現場照片所示,經潑灑汽油之系爭自小客車引燃後,火勢猛烈,且燒燬該車引擎室、駕駛座及車艙內前段,顯已產生可能波及附近車輛、房屋之公共危險,是以被告縱火焚燬系爭自小客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依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之(二)即原判決書第10頁第4
行至第6行則記載「由此可見靜置於金寧鄉埔後30號屋旁空地、無人在內之乙○○、方天祥所使用之系爭汽車,係於97年12月16日晚上10時22分23秒許起火燃燒」等語;同理由欄貳、二之(九)即原判決書第20頁倒數第1行至第3行亦記載「即呈現如卷附埔後勒石附監視錄影97年12月16日22時22分23秒畫面所示泛起強烈亮光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汽車旋即起火燃燒」等語,依上開原判決理由所載係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係於97年12月16日晚上10時22分23秒許起火燃燒。然對照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之(八)即原判決書第18頁倒數第3行起至第4行則記載「及畫面顯示某輛計程車於2008年12月16日晚上22時22分28秒經過法院側門服務中心前民生路段之監視影翻拍照片」,依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之(八)所載,係認定計程車司機許慧才所駕駛其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97年12月16日晚上22時22分28秒經過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側門服務中心前民生路段。然依前述警卷第74頁路線行駛圖所示,及證人許慧才於98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有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後要其在金門縣商會前之炸雞店等候上車,嗣被告於上計程車前並要其本人打開計程車後車廂,然後放置物品,隨後表示要回下塘頭的家,嗣其計程車行○○○鎮○○路縣政府前時,被告則要其計程車直行,迨經過金門地方法院側門與大同之家安養院到達埔邊與埔後地區,隨後被告甲○○在埔後4─4號下車等語以觀(原審卷第155頁、153頁),顯然證人許慧才搭載被告之前開計程車係先經過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側門與大同之家安養院始到達埔邊與埔後地區,嗣被告甲○○最後始於埔後4─4號下車等情至明。則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之(二)與二之(九)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係於97年12月16日晚上10時22分23秒許起火燃燒,與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之(八)所載,認定計程車司機許慧才所駕駛其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97年12月16日晚上22時22分28秒經過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側門服務中心前民生路段,前後認定之時間點顯然矛盾;蓋證人許慧才所駕駛之前揭081-VX號計程車既係於97年12月16日晚上22時22分28秒始經過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側門服務中心前民生路段,斯時尚未抵達埔後4─4號地段,何以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之(二)與二之(九)即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係於97年12月16日晚上10時22分23秒許起火燃燒,可見原判決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係於97年12月16日晚上10時22分23秒許起火燃燒一節,其認定之系爭自小客車起火燃燒之時間點顯然有誤。
(二)、又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係記載「待該計程車於同日(指
16日)晚上10時22分許行至金寧鄉埔後4-4號房屋附近」等語(原判決書第1頁倒數第1、2行)。顯然認定證人許慧才所駕駛之上揭081-VX號計程車既係於97年12月16日晚上10時22分許抵達金寧鄉埔後4-4號房屋附近。
然此又與前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之(八)所載,認定證人許慧才所駕駛之前開081-VX號計程車係於97年12月16日晚上22時22分28秒經過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側門服務中心前民生路段,前後認定之時間點顯然矛盾。蓋證人許慧才所駕駛之上揭081-VX號計程車既係於97年12月16日晚上22時22分28秒經過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側門服務中心前民生路段,尚未到達金寧鄉埔後4-4號房屋附近,則原判決卻認定證人許慧才所駕駛之該081-VX號計程車係於97年12月16日晚上10時22分許抵達前揭埔後4-4號房屋附近,時間點之認定亦有違誤,且事實之認定顯然與理由相矛盾。
(三)、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既有上開違誤與矛盾之處,則原判決
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
六、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賭博罪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4頁、27頁;135頁、136頁、139頁;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因懷疑其妻A女與被害人乙○○之夫方天祥涉犯妨害家庭通姦案件,卻被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另知悉方天祥亦對其妻A女性侵害,遂心生不滿,竟購買汽油潑灑、焚燬被害人乙○○與其夫方天祥所保管使用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段以為報復,危害公共安全,不思以理性手段尋求法律解決,且於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車主損害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外套、棒球帽非供犯罪使用之物,縱火使用之扣案前開橘黃色外殼打火機1個,則係借自第三人李紫潔,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代替身分證明,經核該身心障礙手冊雖載被告輕度精神障礙,惟其係於99年8月27日始經鑑定,被非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行為時已有輕度精神障礙,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能具體完整陳述,精神意識正常,並非無辨別事理能力,故尚難以被告事後所提出之前揭身心障礙手冊記載被告於行為後將近1年9個月後之鑑定結果,資為被告於行為時犯本案之減刑依據,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容正法官陳坤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