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其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於民國94年5月13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扶助,經覆議審查決定准就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予以訴訟代理之扶助,並移轉花蓮分會辦理,該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4年附民字第1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即律師酬金計新臺幣25,000元,因相對人為負擔訴訟費用之一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二、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應依法院確定之訴訟費用負擔裁判為據。查受扶助人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是本院94年附民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並無從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法律扶助法雖就律師酬金及必須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並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定有明文,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為受扶助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對於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並未裁判宣示,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負擔訴訟費用之一方,並無依據。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