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9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31號),經依法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94年5月26日撤回告訴狀1紙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曾鴻文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