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承翰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
1月19日凌晨0時1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果盈企業有限公司,見大門未上鎖而擅自進入廠區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翻越工廠後方之小門進入辦公區內,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 郭文聖 所有、置放在辦公室內之側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1個,得手後離去。嗣因該公司倉管人員 郭振緯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劉承翰涉有重嫌,並通知其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聖委由郭振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承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振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Google街景圖等件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踰越門扇竊盜之「越」字,係指越入,而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考),且「踰越」之文義上應係指「跨越」亦即自上方通過之意思。
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竊盜犯行,被告以翻越小門之方式進入被害人辦公區內,徒手竊取財物乙節,如前所述,另據被告供述:我從大門旁走到工廠後面,在爬過去工廠後面的小門進入廠內,那邊就可以通到辦公室了;我從小門爬過去的,工廠的後面還有一個圍牆;大門沒有關,我是從大門走進去後,再從小門爬過去辦公區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被告翻越小門入內行竊,使該小門失其防閑之效用,即該當本條款所規定之「踰越」門扇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3.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告訴代理人遭竊盜,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比對後,發現被告涉嫌重大,依法移送偵辦,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嫌疑人,被告縱坦承該次竊盜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從而不符自首要件。綜上,被告本次竊盜犯行,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恣意踰越門窗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犯後並未積極填補損害以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仍有可議;再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側背包(內含現金2萬元)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竊取側背包內的現金是拿去生活花用,已花用殆盡;側背包我隨手丟棄在新堀江附近路邊,詳細位置我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無證據證明業已非被告所有,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