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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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欽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欽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王欽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本件被告所轉讓與證人 黃孝軒 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成年人,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又被告雖有自白之情事,但因被告轉讓禁藥行為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22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第一案已於10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6號被告王欽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欽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福安二街附近,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孝軒,而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孝軒。因王欽勇另案遭通緝,警方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理髮店內,當場對其逮捕,王欽勇並供出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欽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孝軒之事實。│├───┼───────────┼────────────┤│2│證人黃孝軒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中經具結之證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且證人於109年9月30日││││12時30分許有施用上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擷圖│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事實。│├───┼───────────┼────────────┤│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證明證人於109年10月2日19│││科技中心109年10月21日│時20分許經警方採集尿液送│││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報告(原始編號:FS437│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於上開時│││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命予證人之事實。│││FS437)││└───┴───────────┴────────────┘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外,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定有罰則。故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者論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轉讓之證人黃孝軒亦非未成年人,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檢察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