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吳昕澐 相對人 吳政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與案外人 阮氏莎麗 (未據聲請人於本件請求)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判由兩造各自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含追加之訴裁判費│├─────────┼───────┼───────────┤│證人日旅費(第一審│1,642元│107年4月3日期日││)├───────┼───────────┤││2,194元│107年5月3日期日│├─────────┼───────┼───────────┤│合計│14,736元│均由聲請人墊付│├─────────┴───────┴───────────┤│說明:││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據證人聲請支領之其餘預納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向原承辦股聲請發還。││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判由兩造各自負擔,故均不予列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