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虞軍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7月28日
103年度交簡字第43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虞軍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酒後駕車係自摔,未傷及他人,且家境十分困頓,父親又已高齡逾90歲,行走不便,需由被告照護,被告無法將原審所處刑期易服社會勞動,且被告好不容易找到兼差工作,若易服社會勞動,亦恐失去工作,導致全家生活成問題,因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1個月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以為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犯後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
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明慧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3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虞軍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虞軍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虞軍連於民國103年4月27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已飲畢酒類(啤酒),致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應已逾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所離去。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前述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電線桿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虞軍連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85mg/dl即0.085%,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5毫克(mg/l),確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
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虞軍連於警詢承認酒後駕車,嗣於偵訊自白犯行。
2.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42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85mg/dl即0.085%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5毫克(mg/l),顯逾現行刑法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5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4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而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年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5mg/dl即0.085%之情狀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