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60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聰,因缺錢花用,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6月1日至6月8日間某日上午10時許,前往
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大葉大學」,見該校管理大樓編號B307號、B202號、B204號、B304號、B407號、B203號、B503號、B403號、B404號、B301號教室,以及外語大樓編號J111號教室之大門均未關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開門進入上開教室內,竊取電腦主機內之中央處理器(CPU)11個、記憶體(DRAM)11條。
㈡於103年6月27日某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之「建國科技大學」,見該校應用外語系辦公室及語言自學中心辦公室均無人在內,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接續破壞上開辦公室之窗戶後,以翻越窗戶之方式進入該等教室內,竊取電腦主機1台,以及電腦主機內之中央處理器(CP
U)1個、記憶體(DRAM)1條。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被告陳志另涉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39號、第2791號、第2857號審理中,而認本件與該案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惟被告上開另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104年1月22日宣判,此業經本院審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公訴人係於104年1月19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4日桃檢兆為103偵26076字第003460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39號、第2791號、第2857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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