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8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國偉於民國99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日15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何國偉因另案經警傳喚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採取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何國偉在警詢及偵查中固否認施用第2級毒品,辯稱伊每天都有吃精神病藥物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前揭觀察勒戒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予依法論科;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爰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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