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拾柒點肆伍公克)暨其包裝袋柒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東欣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792號無罪判決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吳東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⑴就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無罪,復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⑵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粉末7包(合計淨重17.45公克,合計空包裝總重4.69公克)及殘渣袋7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