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10號原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被告用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樓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辦理告發交通違規事件所需,依據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欲採購數位式影像錄影監控雷達測速系統設備,於民國94年10月31日由被告經由公開參與投標方式,以新台幣(下同)3,780,000元得標,兩造並於94年11月3日簽訂台北縣警察局「數位式影像錄影監控雷達測速系統擴充採購案」財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被告於95年4月24日完成交付設備及驗收程序,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3,780,00
0元,並自該日起至97年4月23日為止之二年間,由被告負工程保固責任。
二、依系爭採購契約設備規格之性能要求,系統應包括違規實況影像擷取單元、紅外線、傳輸單位;又車速在每小時100公里以內之測速準確度容差,不得大於每小時正負3公里,車速在每小時100公里以上之測速準確度容差,每小時不得大於正負百分之3,影像內相片檔除違規車外,應含以下數據資料:年、月、日、時、分、秒、違規車速、地點名稱、雷達偵測方向標記、雷達偵測範圍、路段速限、設定代碼,以上資料必須同時出現在同一張底片。
三、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所交付之數位式影像錄影監控雷達測速系統設備,自96年10月31日起設備異常,有測得之速度誤差過大、超速車輛照片上未顯示超速地點、時間及速度資料等之異常現象。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改善。所謂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契約規定等。凡在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間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被告亦出具「保固保證書」,擔保於95年4月24日至97年4月23日止,二年保固期間內負零件更換、保固維修之責任。然經原告於96年10月31日以公文告知被告設備異常要求被告檢查改善,被告雖於96年11月9日函復業已改善,但經原告查證其異常現象並未改善,原告復於97年3月7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70030040號函限期催告被告依約改正,被告雖再度派員維修,惟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未改正。
四、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戴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故原告自有權依據上開規定解除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解除契約之規定,於97年4月9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49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訴請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3,780,000元之價金,及給付自受領價金時即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㈠「數位式影像錄影監控雷達測速系統」之功能需求極為特殊
,僅有極少數廠商各自研發或代理進口不同之系統設備供給各警政單位使用,與市面上常見供一般公司行號或民眾使用之電子、數位設備完全不同,故市面上並無可替代之技術或零件可供維修之需,各研發或代理進口「數位式影像錄影監控雷達測速系統」設備之廠商亦因各自之系統規格、零件不一且涉及各自之工業機密,各廠商亦無能力維修其他廠商之系統設備。是除被告有能力維修系爭採購之設備外,原告根本無法以保固保證金113,400元,委託其他廠商進行維修。
㈡監控雷達測速系統之正常準確運作及正確記載民眾超速地點
、時間及速度資料,為系爭採購契約之目的。而系爭設備自裝設迄今二年多,從未曾正常運作,不斷進行測試、不斷發生各種異常狀態,被告亦一直無法履行維修至正常狀態,導致裝設迄今二年多,從未曾開單告發任何違規,原告採購之契約目的百分之百無法達成,此等違約情節至為重大,已非保證金所能填補,依理依約原告當得解除契約。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接獲原告改正之通知後,已有改善之誠意但未獲原告接受:
被告於95年4月24日完成交付系爭「數位式影像錄影監控雷達測速系統」,係經原告測試完成驗收程序,自該日起至97年4月23日為止負工程保固責任二年之責。原告雖於96年10月31日通知被告該設備異常,但被告旋即派員維修完成,並於96年11月9日發文告知已改善完成,經繼續使用後,原告又於97年3月7日發文告知設備異常,被告再度派員維修,但原告卻於97年4月9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49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及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當時被告以電話多次向原告承辦人員溝通協調,未獲原告承辦人員同意,以致於被告維修動作因此停擺,被告亦於97年4月30日以永吉郵局存證信函第199號表達改善程序及誠意,然未被原告接受。
二、原告可依契約動用保固保證金修復設備,其竟逕行解除契約約請求返還價金,並不合理:
㈠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凡在保固期間內發現
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須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又同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乙方(被告)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決算總價百分之三,未達20,000元以上免繳)」。被告於系爭採購驗收完成後,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113,400元。
㈡被告於得標系爭採購案後,即依約施工並於期限內完工,原
告亦已完成驗收。按在保固期間所發現瑕疵,被告前往維修並無推諉,且原告已使用該設備一年七個月後解除契約,要求被告返還價金,並不合理;且系爭採購契約中並無在保固期可以要求返還價金之約定,又系爭產品尚在保固期間內,原告可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3項,要求被告修繕改正,如被告逾期不改正者,被告既然已繳納保固保證金113,400元,原告自得自行動用該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如有不足時,尚可另向被告追償,故何需返還價金?是以原告不能逕行解除契約。原告既得動用保固保證金113,400元逕為處理系爭設備異常情形,而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訂製,被告並未參與,而保固保證金額亦由原告決定,故若保固保證金無法足以讓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時,亦與被告無涉。
三、系爭設備發生異常,係因原告自始於設計上之嚴重疏失,並非肇因於被告之施工問題:
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於裝設後從未正常運作,亦未曾開單告發認何交通違規事件,然經被告查悉乃因原告自始設計上之嚴重疏失,按理原告於設計時得指定廠牌或同等級產品裝設,不應讓廠商自行決定,產生後遺症。又系爭設備架設之功能為「經過的車輛影像擷取及速度記錄」與原告謂從未開單告發無關,告發單系由原告定時開啟系爭設備依擷取影像及速度作為開告發單之依據,系爭設備並無告發違規之功能。
四、綜上,原告逕行解除契約約請求返還價金,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據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欲採購數位式影像錄影監控雷達測速系統設備,於94年10月31日由被告經由公開參與投標方式,以3,780,000元得標,兩造並於94年11月3日簽訂台北縣警察局「數位式影像錄影監控雷達測速系統擴充採購案」財務採購契約,被告於95年4月24日完成交付及驗收程序,並自該日起至97年4月23日為止負工程保固責任二年,被告並已受領原告支付之價金3,780,000元。
二、系爭數位式影像錄影監控雷達測速系統設備,自96年10月31日起設備異常,原告先後於:⒈96年10月31日以公文告知被告設備異常要求被告檢查改善,⒉97年3月7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70030040號函限期催告被告依約改正。
三、原告於95年4月24日收受被告交付裝設系爭設備驗收完成後,迄至起訴時為止二年多來,原告從未曾開單告發任何交通超速違規事件,原告於97年4月9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49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肆、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一、被告交付之設備是否符合系爭採購契約規格之使用目的?
二、被告交付原告之保固保證金,是否能填補原告損害以符合締約目的?
三、原告得否以具備約定之解除事由發生,主張解除契約?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採購契約履約糾紛係屬民事訴訟審判範圍: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就其採購程序爭議之性質,係採所謂「雙階理論」,即將政府採購契約締結前採購決定程序之相關爭議定位為公法性質,至於政府採購契約之履約或驗收爭議,則定位為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本件原告系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與被告締結採購契約,在履行契約之過程中所發生之爭議,核屬私法上之爭議,屬於民事訴訟審判範圍。
二、被告交付之設備不符採購契約規格之使用目的:㈠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交付原告採購之標的物,其系統應包括
違規實況影像擷取單位、紅外線、傳輸單位。該整組設備清單包括:1.車牌專用CCD彩色攝影機6台、車牌攝影用鏡頭3顆、車牌紅外線攝影用伸縮鏡頭3顆。2.紅外線投射器
3台。3.網路化數位式監控系統架設1式、網路化數位式監控系統軟體1式。4.反破壞裝置3組。5.戶外電腦主機組
2組。6.影像擷取處理卡與數位攝影軟體2式7.固定桿2桿。8.遙控監看用戶外電腦主機2台。9.不斷電系統2組。10.雷達測速器3套。11.配線電纜線材與施工1式;合計價金3,780,00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卷第29頁)。從而,原告採購之標的並非單純硬體設備,而係結合硬體、軟體及施工安裝之整體系統,是否能達締約採購目的,自應以整體系統規格,是否能相互連結各項設備發揮整體功能為斷,而非單純僅以硬體之交付為準。
㈡上開系統設備規格,包括壹、性能要求。貳、規格。參、施
工。肆、驗收方式。伍、講習訓練等五部分,依據該壹、性能要求之第六項規定:「車速在每小時100公里以內之測速準確度容差,不得大於每小時正負3公里,車速在每小時10
0公里以上之測速準確度容差,每小時不得大於正負百分之
3」(見同前卷第41頁);又貳之規格第十項規定:「影像內相片檔除違規車外,應含以下數據資料:年、月、日、時、分、秒、違規車速、地點名稱、雷達偵測方向標記、雷達偵測範圍、路段速限、設定代碼,以上資料必須同時在同一張底片」(同前卷第47頁)。
㈢上開設備雖經原告於95年4月24日收受驗收完畢,但自驗收後經多次測試使用均發現異常,其情形如下:
⒈96年3月5日進行現地測試發現,裝設於台北縣雙溪鄉台二
丙線上林村內平林65號前○○○鎮○○○○路○○○○號前之數位式影像錄影監控雷達測速系統,常因影像無法回傳原告交通隊終端,致無法進行取締,又雷達測速結果高於實際速度每小時2至3公里,原告乃於96年3月19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60033162號函催告改善(見本院卷46頁)。
⒉又於96年10月31日起設備異常,有測得之速度誤差過大、超
速車輛照片上未顯示超速地點、時間及速度資料等之異常現象,未能符合前開採購契約之規格要求,經原告於96年10月31日以公文告知被告設備異常要求被告檢查改善,被告雖於96年11月9日函復關於夜間影像模糊及超速車輛照片上方顯示業已改善完成,但經原告查證其異常現象並未改善,復於97年3月7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70030040號函,告知曾會同被告於96年度二次測試結果均與原告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相距甚多,故於97年2月25日再次進行測試,並以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移動式雷射光達式測速儀進行測試比對結果:1.裝設於台北縣雙溪鄉台二丙線上林國小前之設備測得速度相差正負3公里。2.裝設於台北縣雙溪鄉台二丙線17公里處速度相差正負10公里。另有超速車輛照片上方未顯示超速地點、時間及速度資料之異常現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卷第55頁、第56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交付之系統設備,確有不符合原告於契約
上所要求之功能,被告雖抗辯系爭設備發生異常,係起因原告自始於設計上之嚴重疏失,並非肇因於被告施工問題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係依據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投標締約,衡情自應知悉原告採購目的係為辦理告發交通違規事件所需,及其所需相關設備之規格及性能要求,被告自應配合達成原告締約目的,完成被告契約上所負義務,即由被告負責整合硬體、軟體及施工安裝,並以整體系統規格,是否能相互連結各項設備發揮整體功能,為被告是否履行契約上義務之標準,而非由原告配合被告施工,於設計時指定廠牌或同等級產品裝設。從而,本件被告交付之設備不符採購契約規格之使用目的,致原告支出之價金無從達成採購目的,已足堪認定。
三、被告交付原告之保固保證金,不能完成締約目的,無法填補原告損害:
㈠被告抗辯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113,400元,故所交付原告使
用之系統設備縱有異常情形,該在保固期間所發現之瑕疵,被告已前往維修且原告已使用該設備一年七個月後始解除契約,並不合理;又系爭採購契約中並無在保固期可以要求返還價金之約定,本件設備產品尚在保固期間內,原告可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3項,要求被告修繕改正,如被告逾期不改正者,原告自得自行動用該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如有不足時,尚可另向被告追償云云。
㈡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3項固有規定:「凡在保固期間內
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須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惟上開規定係賦以被告負擔保固期間瑕疵修補責任,而非據以限制原告在該保固期間內不得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否則該採購契約第17條所定之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條款,豈不等同於在保固期間形成具文?被告所辯顯已阻礙交易秩序而有失誠實履約之公平性。從而,被告所辯在保固期間內,原告不得解除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㈢債務人所提出之契約上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應從債務人
所提出者,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締約目的及公平原則,判斷交付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不符合債之本旨的給付。系爭設備雖已由被告裝設交由原告使用一年七個月,惟被告交付之設備不符採購契約規格之使用目的,經原告自96年3月起至97年2月為止,將近一年的時間不斷測試及多次催促修繕改正,又未見被告舉證說明業已完成修補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已多次行使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3項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被告卻未能符合債之本旨完成契約要求之規格性能,故原告行使契約上之解除權,並無顯失公平或有權利濫用之處。
四、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廠商未依契約規
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戴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卷第23頁)。本件被告交付之設備不符採購契約規格使用目的,原告已多次發函要求改善,均未見被告依約改正,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於97年4月9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49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24日受領3,780,
000元價金,業據其提出由被告於該日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卷第61頁),故原告另行請求被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0,000元及自受領價金時起,即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