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8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被告甲○○係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裝水供注射毒品海洛因用之塑膠袋1只。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塑膠袋1只經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為清澈透明液體,未呈現嗎啡、海洛因等特別顏色(暗紅)乙節,有彰化縣彰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附於本院卷內)可證,故該塑膠袋內並非裝有毒品海洛因,應以被告供認係裝水、以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情節為真實。
三、量刑理由: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被告今再為本案同樣犯行,顯見被告戒絕毒品決心之不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被告受有毒害,消極度日而為施用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有力圖振作之用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補充說明:
(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