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3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己○○參加由戊○○擔任會首,於民國94年9月5日所成立之互助會(下稱B會,會期至97年5月5日,共計三十三會),並約定每月5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投標開標,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方式。詎己○○因積欠債務急需調度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彼此並非完全熟識,未必每次親自競標之機會,先後於94年10月5日、94年11月5日、95年1月5日、95年6月5日冒用嘉隆壓克力有限公司(下稱嘉隆公司)、 徐錦雀 、丁○○、 翁阿柳 等會員名義,在上址標會地點,連續在標單上偽造上開會員之簽名後填寫一千四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投標金額,表示渠等願以各該投標金額參與競標之意思而行使之,致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金,並足生損害於嘉隆公司、徐錦雀、丁○○及翁阿柳等人及其餘活會會員。
二、己○○因急需資金,復又參加由庚○○擔任會首,於96年3月15日成立之互助會(下稱D會,會期至99年4月15日,共計三十八會),並約定每月15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投標開標,每會會金一萬元,採內標方式。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會員彼此並非完識,未必每次均親自競標之機會,先於96年5月15日冒用 王玉明 之名義,再於96年7月15日,冒用 廖瑞金 之名義,在上址標會地點,分別在標單上偽造王玉明、廖瑞金之簽名後填寫二千一百元、二千三百元之投標金額,表示王玉明、廖瑞金願以上開投標金額參與競標之意思而行使之,致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金,並足生損害於王玉明、廖瑞金二人及其餘活會會員。
三、己○○明知其資力困窘,已無按期繳納會金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間自任會首向甲○○等四十一人邀集成立一互助會(下稱E會,會期至101年3月25日,共計五十一會),並約定每月25日在臺北市○○市○○路1段21巷17弄4號2樓開標,每會會金為五千元,採內標方式,致使甲○○等四十一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參加該互助會並繳納會金。詎己○○收取前二期會款後,竟於97年3月25日即第三標開標時,即惡意倒會而避不見面,致甲○○等人合計受有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元之損失。
四、案經戊○○、甲○○、丙○○、庚○○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於98年1月16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戊○○、甲○○、庚○○、 蔡慧姿 、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甲○○、戊○○97年10月8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人戊○○、甲○○、庚○○、蔡慧姿、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三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
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上開各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④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按於互助會(合會)標單上記載會員之姓名及出標金額,雖未明列「標單」二字,然依一般民間合會之習慣,該紙張上之記載足以表示該會員擬以所書金額標取該次合會金之證明,依刑法第220第1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嘉隆公司、徐錦雀、丁○○、翁阿柳、王玉明及廖瑞金等人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有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就此部分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作為其詐術行為,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分別冒用王玉明、廖瑞金之名義,且時間相隔二月,所侵害之被害人復不相同,尚難認係接續為之,應分別成立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就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前於犯罪被發覺前之97年4月2日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自首狀,狀內敘及自己曾以其他會員名義投標及倒會之事實,然被告於該狀內係表示自己投標前均曾經各該會員同意始為投標,並非冒標,且非有意倒會等語,有該自首狀一份附卷可稽。按行為人於自首時所告知之犯罪事實雖不以與實際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然亦不得隱瞞主要犯罪事實而避重就輕,本件被告於該自首狀內並未承認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顯見其並無告知自己犯罪事實之意思,即難認其所為係有意自首。況被告於遞交該份自首狀後即避不出庭,經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亦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雖曾遞交該份名為「自首狀」之狀紙,然其既未告知犯罪事實,亦未主動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符合自首規定請求本院減輕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就犯罪事實一中之嘉隆公司部分,告訴人告訴時業已敘明此部分之冒標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此部分之冒標事實(參見97年度偵緝字第2370號偵查卷第19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或係漏載,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實)與前述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各該冒標犯罪事實間,既有前述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有以「乙○○」名義冒標之犯行,然被告否認其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乙○○」係其本人標走等語。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即已表示不清楚此節(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其當時確有委託被告代其標會,被告亦有將標得之會金交予伊,先前在偵查中係因弄不清楚誰是會首戊○○,且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其他合會錢拿不回來,所以很亂會擔心等語(參見本院98年2月18日審判筆錄第3、4頁)。按被告既已坦承其餘冒標犯行,衡情當無特別針對「乙○○」部分加以否認之理,且證人乙○○亦已明確證稱確有委託被告代為投標,是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亦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其他犯行間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各該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合計達數百萬元,金額不斐,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為,且本院所判處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後方遭通緝),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其他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亦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各該簽名)並未扣案,且一般標單僅為該次標會所用,於開標後即已撕毀,被告亦稱各該標單都已經丟棄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0頁),即均已滅失,故各該標單及其上所偽造之簽名,已毋庸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