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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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4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越南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越南籍配偶即相對人甲○○結婚後,因感情破裂,經相對人向越南蓄臻省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認可云云,並提出前開案件之摘錄民事案件資料一件為證。
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意旨,我國對外國判決採自動承認制度,即不特別進行承認外國判決之裁判程序,於該外國判決符合為承認國所規定之承認要件時,當然發生承認之效力,不符合承認要件時,當然不生承認之效力。又我國雖自動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惟權利人為能獲權利實現時,必須另外經我國就該外國確定判決宣示許可執行後,始得執為執行名義,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亦明。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越南離婚判決,若為確定終局判決且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之事由,揆諸首開說明,則該外國判決在我國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且聲請人既非欲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待於我國法院另為認可之裁判。又我國法律就外國法院判決並無類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就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相關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