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45號抗告人 王振彬 訴訟代理人 許春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玉奎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8
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同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蔡玉奎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並將判決正本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同居人王烏米於108年2月14日收受,有送達證書足憑(原法院卷一第
317頁)。依上開說明,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提起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3月8日止(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3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原法院收狀戳章 可佐 (原法院卷二第9頁),顯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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