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9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東南西北鈕貳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零 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瑞雲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
108年7月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9年7月8日期滿;本件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東南西北鈕2顆、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犯罪所得60,000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保管字第116、331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43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9日起至108年7月8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該案扣得之麻將2副、骰子6顆、東南西北鈕2顆,為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500及被告於偵查中繳回之60,000元,共計60,50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11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援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沒收依據,惟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僅限於行為人犯同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意旨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則本件即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專科沒收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並自行爰引適當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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