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國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國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國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8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日以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7月13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08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9年
4月8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日以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7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間隔僅4月餘,即於緩刑期間內故意更犯罪質相同之後案,可見受刑人不知珍惜緩刑機會,不顧用路人安全,且漠視政府近年來極力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亦可徵其忽視緩刑之寬典,未知警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及其反社會性非屬輕微,難期以緩刑宣告促其自新,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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