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1號抗告人 劉威琦 相對人 石佩宜 律師即 陳蒼煌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出債權證明文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於原裁定程序中業已提出陳蒼煌於民國107年8月6日、同年10月15日所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1萬8,0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證明抗告人對陳蒼煌確有債權。且陳蒼煌係於107年8月6日向抗告人借款,並簽立借據約定以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最高限額抵押權350萬元之設定及預告登記。而陳蒼煌所簽發系爭本票2紙之借款,均為抵押權之擔保範圍,陳蒼煌於107年8月6日簽立上開借據時,抗告人即交付80萬元予陳蒼煌,另於107年8月8日以面額210萬元之聯邦銀行現金票交付陳蒼煌,供陳蒼煌清償積欠 郭正鴻 之債務,共計290萬元,並於陳蒼煌簽發107年10月15日之本票時,將現金11萬8,
000元交付陳蒼煌。本件抵押權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107年8月8日之消費性借貸」(下稱系爭抵押權),係因抗告人於107年8月8日始將款項交付陳蒼煌,並於同日送件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上開借據日期與107年8月
8日有2日差距,並無悖於常情之處,且與借款交付日期相符。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不受嚴格抵押權從屬性之限制,亦非限於單一債權,本件以上開資料形式審查,已足認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之登記內容可知,系爭抵押權之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權利人為抗告人,債權額比例為「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107年8月8日之消費性借貸」,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則為「陳蒼煌,債務額比例全部」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可查(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而原審固以抗告人經裁定命補正,仍未能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證明文件(107年8月8日之消費性借貸)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系爭抵押權乃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聲明裁定拍賣抵押物本不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自不得以抗告人未提出與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擔保債權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而駁回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則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以抗告人未能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為有理由。另抗告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固據提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影本2紙、上開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惟是否符合民法第873條規定,本院認應發回由原審再予以審酌為適法之裁定,以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敘明。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