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武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武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武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1日│103年5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692號│字第268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535│103年度審訴字第2254││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9月16日│104年3月1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535│103年度審訴字第2254││判決││號│號││├────┼──────────┼──────────┤││判決│103年9月16日│104年3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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