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游秀琴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24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游秀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游秀琴與 林佳輝 係鄰居,因二人素有嫌隙、相處不睦,詎林游秀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將林佳輝所有,種植在花盆之鵝掌藤1株,徒手折斷後,連同花盆裝在垃圾袋中,然後將之丟棄在前來清運垃圾之垃圾車內,足以生損害於林佳輝。嗣經林佳輝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取該處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游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僅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竟無端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植物盆栽,因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兼衡被告所毀損物品之價值,情節非重,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來源為被告與其先生做回收之收入,偶而小孩會給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背面),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