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雲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豐簡字第433號),簽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復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雲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純質淨重貳拾玖點叁伍肆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36.151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29.3546公克)」,應更正、補充為「即於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警方扣得其所持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純質淨重29.3546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向警方自首其前開犯行而受裁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雲程係因遇警攔查,即於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警方查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供出其前開犯行,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