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品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曾品峰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3時30分許,在臺○○○區○○路○段○○號「庫克燒烤店」,與 林楷紘 因細故發生爭執,並持高爾夫球棍毆打林楷紘,一旁之告訴人 張育嘉 見狀即出面阻擋,詎被告曾品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棍毆打告訴人張育嘉,致告訴人張育嘉受有臉及頸挫傷、右手多處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品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張育嘉告訴被告曾品峰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曾品峰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育嘉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曾品峰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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