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文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文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印章貳顆、計算機壹台、簽注單貳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孔文隆經營依「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為基準,而由賭客到場下注,對賭金錢以為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自101年1月25日起至同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自身亦參與賭博,其數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足表徵其知所悔悟之情,其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不久,規模非鉅,因經濟因素,始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印章2顆、計算機1台、簽注單2張及賭資2,560元,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該等物品分別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