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彥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彥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鄧彥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鄧彥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城」取得簽賭網站「贏玖玖」之管理者帳號及密碼後,再由鄧彥綸自民國107年某日起至108年12月底某日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並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賭客,供賭客得以登入上開網路下注儲值,以此方式聚眾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網站刊載各類職業運動賽事作為簽注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比賽場次之賠率及讓分等規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若該等賭客押中賽事者,可依下注金額之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賽事者,下注賭資即歸上開網站所有,惟無論賭客輸贏,鄧彥綸均可自下游賭客之下注金額中,抽取二成佣金,且負責將下游賭客收取賭金後匯入該網路負責人 吳政翰 所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營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鄧彥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2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7頁、第185至186頁、本院卷第26頁)。
㈡證人吳政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2562號卷【下稱偵二卷】卷一第162頁、第282至283頁、第331至332頁)。
㈢電腦雲端下載列印資料、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二卷二第98至235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臺北富邦
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53至79、第91至167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阿城」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自107年年底某日起至108年12月底某日止,反覆實施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揭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均係基於單
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所為均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考量被告本案經營賭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洗車廠工作、現為酒店經紀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107年年底某日起至108年12月底某日止,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博場所,而獲利5千元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自白犯罪,且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依此向法院求刑(見偵一卷第186頁),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末予敘明。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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