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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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975號聲明人 陳昭廷 法定代理人 魏文蕙 聲請人 陳育瑄 上列聲明人陳昭廷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及聲請人陳育瑄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人丁○○拋棄繼承權之聲明駁回。
聲請人乙○○撤回拋棄繼承聲明權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及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⑴被繼承人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死亡,聲明人丁○○(00年0月00日生)為其孫子女,係代位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⑵聲請人乙○○(00年0月00日生)為被繼承人己○○之孫子女,同係代位繼承人,前於103年8月13日檢附文件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但聲請人乙○○(與聲明人丁○○共同具狀)現不欲辦理拋棄繼承,爰具狀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且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之拋棄,屬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處分行為,固無疑義。甚且對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拋棄繼承為允許,此允許權之行使,亦應認為係前開規定之處分行為,以充分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法定代理人非為子女利益代為或允許未成年子女為繼承之拋棄,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而此項要件既係法律為保障子女最佳利益所為之限制規定,攸關拋棄繼承合法與否,則法院本於公平正義之立場,就此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為形式上之審查,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次按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若已合法拋棄繼承,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得再撤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前揭聲明人及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子女戊○○、甲○○、丙○○及孫子女陳乙○○(即聲請人、00年0月00日生)、丁○○(即聲明人、00年0月00日生)為繼承人。嗣其孫子女乙○○、丁○○於103年8月1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而由其子女戊○○、甲○○、丙○○共同繼承。聲明人丁○○並經其母庚○○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允許為繼承權之拋棄。在此之後,聲請人乙○○與聲明人丁○○又於同年月20日共同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聲請撤回狀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其次,聲明人丁○○係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此之允許並須基於子女利益所為。然查被繼承人己○○死後遺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核閱卷證資料未發現其有負債情形,可見該繼承權之拋棄對於未成年子女非無不利。況法定代理人並未舉證釋明拋棄繼承權如何能謂為有利子女,且被繼承人果負債大於遺產,何以未見被繼承人之子女一併拋棄繼承權,亦與事理相違。從形式上審查,即足認定本件繼承權之拋棄顯不利於子女,聲明人丁○○之法定代理人庚○○允許未成年子女拋棄已取得之繼承權,非為其利益所為,至為灼然。是聲明人丁○○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反觀聲請人乙○○係已成年人,有行為能力與程序能力,其於法定期間之103年
8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該聲明於法核無不合,自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103年5月14日發生效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乙○○復於生效後之103年8月20日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無依據,應予駁回。至聲明人丁○○雖與聲請人乙○○共同於103年8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惟關於聲明人丁○○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既因違反法律規定而不生效力,自無庸再審酌該撤回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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