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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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76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川間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6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上開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指定送達處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6月10日發生效力。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6月24日(末日為假日,依法遞延至次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7月1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蔡和憲法官陳容正法官徐福晋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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