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 林許麗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長儀 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47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所提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主筆)
法官吳美蒼法官蔡和憲法官徐福晋法官邱景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嘉銘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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