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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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5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宜修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2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主文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丁旺 ,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甲○○,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最高
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271,591元迄未給付。萬泰
銀行於93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