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辦現
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同約定書第五條
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
金額,詎被告自93年1月13日核撥貸款起至98年10月9日止(
最後繳款日為98年7月18日),借款尚餘本金215,343元,利
息13,048元,合計為228,391元未付,依約定書第9條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款項,爰依現金卡約定條款之約
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228,391元,及其中本
金215,343元自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延滯利息等語,並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一份、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一份、客戶餘額查詢及
交易紀錄查詢單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
書一份、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一份、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
紀錄查詢單一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
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391元,
及其中本金215,343元自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等語,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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