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5月
6日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19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
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
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
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
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民國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1908號確定判決已於94年6月8
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遲至97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已難認
為合法。又再審原告於書狀中僅表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955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結果為誤判等語,經本院詢問再審原
告之真意,再審原告始再以書狀表明係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法定再審原因,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