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小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3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小字第3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高美枝
附錄: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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