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檢察官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客人以10元硬幣投入該機具,然後按圖案及倍率鍵,如押中可獲得5至100倍之硬幣,如未押中則歸該綽號『峰仔』之男子所有」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以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就其提供場所供人擺設賭博性電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圖利供給場所供人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在其擺設時間僅1週,查獲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僅1台,獲利情況微薄,並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紅藍對抗」1台(含IC電路板1塊)及新臺幣650元,係「峰仔」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是該些物品固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尚不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