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座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10日內補正裁判費用新台幣3萬5492元,此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三紙在卷可憑,故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