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23號聲請人即被告 石尉池 選任辯護人 曾淑英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石尉池(下稱被告)到案後,於警詢、偵查中均據實陳述,釐清相關案情,做成筆錄在卷,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且綽號「 叔仔 」之共犯已落網,被告與共犯「叔仔」並不相識,亦無可能為其脫罪而與之串供或再犯之虞,故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開庭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命羈押。被告辯稱其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亦無串供或再犯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餘具保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審酌本案尚在審理中而未確定,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