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孝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孝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孝先於民國105年4月24日晚間10時許至翌(25)日凌晨
3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4樓之1住處內飲用米酒約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於同日上午7時許,從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班,復於同日下午
5時10分許騎乘前開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從工作地點返家,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節約街交岔路口時,因面部潮紅且行車速度過快,經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孝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及偵卷第12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吹氣測試酒精濃度(附測定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6頁、第7頁、第12頁至第14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先、後2度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犯行,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
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對於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危險,且其前於94年、10
0年間分別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0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明知酒後駕車造成公共之危險及違法性,猶再為本件犯行,誠屬不該,惟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自小客貨車以上之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情節非鉅,且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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