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啓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啓明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葉啓明明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3層樓房之住處(下稱上開房屋),係連棟住宅其中1棟,如點燃易燃物品,極易造成燒燬住宅之結果,且易延燒至鄰棟房屋,竟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凌晨0時許,僅因心情不佳,而基於放火燒毀上開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先至桃園市○○區○○路靠近中壢交流道之加油站購買汽油後,於同日凌晨
1時許,在上開房屋1樓之浴室、客廳以及停放於該處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潑灑汽油後,再以打火機燃燒廢紙後點燃其所潑灑的汽油,旋即離開現場,致上開房屋1樓內部物品、裝潢、牆壁、天花板及上開自小客車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該屋2樓及
3樓僅受火熱燻燒及煙燻。嗣經民眾及時報案通知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始未損及上開房屋之主要結構及效用,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啓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88至90頁、本院卷第13至15、22至25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
7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82頁),且起火之原因經桃園市消防局研判起火處是在上開房屋
1樓客廳中央一側北端處,且上開房屋客廳中央一側北端處燃燒殘餘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出汽油類成分,且客廳中央一側北端處燃燒殘餘物未發現有其他引火物,再依據被告之談話筆錄內容,研判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有桃園市消防局
104年7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8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有就上開房屋進行放火行為乙節,本堪認定。
二、按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非單門獨棟之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故於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棟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放火(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稱當時僅有自己居住於上開房屋(見偵卷第3頁反面、89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於警詢、偵訊時稱當時其妻回娘家,沒有居住於上開房屋(見偵卷第3頁反面、89頁),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6頁),上開房屋係連棟式住宅,另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隔壁是叔公、親戚等人居住等語(見偵卷第89頁);故上開房屋確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為連棟式住宅其中1棟無誤。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倘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7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74張(見偵卷第22、46至82頁),上開房屋1樓內部物品、裝潢、牆壁、天花板以及上開自小客車有受到不等程度之燒損,上開房屋2、3樓則僅受火熱燻燒及煙燻,故上開房屋之構成部分並未喪失效用,而未達燒燬之情形。
三、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放火之原因係因當時有幻聽之情形。惟查,被告雖有提出診斷證明書,惟其上診斷部分記載「焦慮狀態」,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於案發後才去看精神科,但只有看過1次,因為後來覺得很正常,也沒有聽到那些聲音,該次看完醫生後有吃藥,吃完後就沒有再去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則被告迄今僅有1次精神科之就醫紀錄,且該次就醫顯未診斷出被告有何精神疾病,故難認被告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當天有先行購買汽油(見偵卷第3頁反面、89頁),並於審理時供稱當時是自己攜帶桶子去裝汽油,買好就直接回家潑灑汽油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犯案前早有預謀及計畫,且犯後對其犯案過程及經過均能詳細描述,堪認其思緒清晰,且足以謀畫犯案,故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當時因幻聽而放火實無所據,辯護人主張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為低乙節,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雖供稱其係在浴室、客廳以及上開自小客車潑灑汽油後點火,然上開自小客車係停放於上開房屋1樓處,故上開自小客車亦為上開房屋內之物,又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74張(見偵卷第22、46至82頁),上開房屋1樓內部物品、裝潢、牆壁、天花板以及上開自小客車有受到不等程度之燒損,上開房屋2、3樓則僅受火熱燻燒及煙燻,故被告以1放火行為,雖造成上開房屋內之上開自小客車及多樣物品、裝潢、牆壁、天花板有燒損之情形,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毀損罪,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房屋雖係被告自身所居住之透天房屋,惟係與鄰棟毗鄰之連棟住宅之一,如火勢延燒,勢將釀成嚴重災害,並導致他人生命財產遭受重大危害,影響公共安全非輕,其惡性重大,對住戶造成極大恐懼及不安,其後果危害性非微,所為誠屬不該;惟本案萬幸僅造成上開房屋及被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受有毀損,危害範圍並未實際擴大,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何孟璁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