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950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
貳拾萬元,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三十一至四十
三樓,其中之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之名義於民國94年8月1日所簽發,
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
○○號31至43樓之本票一紙,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59512號
裁定,准許於185,666元之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
本票上之簽名、蓋章均非原告所為,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核屬相符,亦經
調閱本院95年度票字第59512號卷宗,查閱屬實,且本件起訴
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
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
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
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
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如前述,惟被告持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准許於185,666元之範
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185,666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至其餘14,334元債權部
分,被告並未聲請為本票裁定,堪認被告並未主張14,334元債
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14,334元債權不存在部分,自無確認
之利益,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於185,666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