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9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9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昭銘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參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陸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日向原告請領合作
金庫COMBO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次月截止日
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則加計按年息百
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5年10月2日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14,406元未給付,其中13,855元另應自
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
違約金,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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